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于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于農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 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便利商店」,宜補充為「7-1 1便利商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 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 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 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 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 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57號
被 告 柯于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于農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 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便利商店 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帳號不詳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宇」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同年月10日14時及 11日11時許,假冒溫福枝友人陳炳勳撥打電話予溫福枝,佯 稱因做生意需周轉,向溫福枝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溫 福枝於同月11日14時27分許,將其中乙筆新臺幣3 萬元匯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溫福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于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因借貸所需而提 供,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溫福枝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並匯款3 萬 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該款項施遭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出之無摺存款 收據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 可參;是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自稱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以觀,與被告通話為一成年男子,但其LINE名稱 確為『張秀琇』,客觀上已有可疑之處,且訊問被告何以提 供帳戶之原因,被告稱:對方要把錢匯至伊帳戶內,看有無 問題,若無問題,即會找人來找我把錢與帳戶一起還給我, 但不知道為何要提供兩本等語,其情已甚為可疑,況被告可 提供帳戶即可,在LINE核對有無存入該帳戶,無須提供密碼 或提款卡供其使用,以避免其帳戶遭犯罪集團使用。況被告 亦自承曾向銀行借貸,亦從未發生此類情事,以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經驗,應可發現顯不合理,並可預見對方收集帳戶可 能用於不法犯罪,然其仍為輕鬆賺取金錢,即將屬人性甚高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顯係以提 供帳戶之方式取得報酬。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 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為 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 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其顯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從而,被告 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其仍逕予提供帳戶 資料予不相識之人,足認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