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本署檢察官」,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 以己力獲取所需,前已有竊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 身心狀況,並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48號
被 告 黃怡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怡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20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6月19日至 108年6月18日。詎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6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家樂福板橋店」內,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由該店安全助理曹富鈞管領之商 品羅技靜音滑鼠1個、幽紋迅狐電競鼠墊1個(價值共新臺幣 848元),得手後將之放入自身包包內。欲離去之際,為曹 富鈞攔阻,並為警到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曹富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上址家樂福板橋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上開 遭竊商品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