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協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協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乙紙(見毒偵字第930 號卷第7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協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在時間、地點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 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 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又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當知毒品危害之 烈,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 原因、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 重0.074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乙紙(見毒偵字第930 號第58頁)在卷可佐,堪認 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等語 (見毒偵字第930 號卷第38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殘渣袋1 個,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扣案之米黃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 028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又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930 號卷第5 頁 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30號
被 告 林協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協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 第26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緩起訴期間未完成緩起訴 處分之命令事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多次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77號、104年度簡字第 5010號、104年度簡字第558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101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6月確定,上開罪刑 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106年8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 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 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一) 107年1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道0號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淨重0.0338公克,驗餘淨重0.0289公克)後,即無故持有 之。(二)107年1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5樓成功里圖書館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為警據報至 上址查緝,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0338公克,驗餘淨重0.0289公克)及安非他命 殘渣袋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107年1月12日11時20分許, 經警解送本署時,為本署法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56公克,驗餘淨重0.0740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協煌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5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3份(C0000000、C0000000、 C0000000)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0338公克,驗餘淨重0.02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0756公克,驗餘淨重0.0740公克)、安非 他命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38公克,驗餘 淨重0.02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756公克,驗餘淨重0.074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 他命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 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綱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