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327號
PCDM,107,簡,5327,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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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順
      戴安義
      劉家熙
      陳清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戴安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劉家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陳清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 4 人在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且其犯 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查獲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50元(雖其中100元為被告劉 榮順所有、120元為被告戴安義所有、130元為被告劉家熙所 有、100元為被告陳清日所有;見偵查卷第26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此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在卷,惟因均係於賭 博檯處所查獲之財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均各於被告主文宣告項下沒收;另查扣案 之象棋1副(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各於被告主文宣告項下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19號
被 告 劉榮順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安義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家熙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清日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順戴安義劉家熙陳清日等4 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民德公園 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方式賭 博財物,賭法為每人依序拿取象棋4 顆(莊家5 顆),輪流



作莊,放槍者要給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20元,自摸則為 30元。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 賭具象棋1 副及賭檯上之賭資共計45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榮順戴安義劉家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陳清日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扣案之象棋1 副、賭資450 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 張、現場及扣押 物照片5 張可資佐證,被告等人罪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劉榮順戴安義劉家熙陳清日4 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 副及賭 資450 元,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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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