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279號
PCDM,107,簡,5279,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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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第396 號」,應補充更正為:「第396號、毒偵字第4934號」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水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更正部分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 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 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原矢口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嗣因自知事證明確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1 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 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



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應依照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024號
被 告 王水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水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9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 毒偵緝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簡字第36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並於10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10號、101年度易字 第3313號及101年度易字第35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共3次)確定,並經同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4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年7月1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5日2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室居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 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與龍興街口時,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扣得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復經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水池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07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 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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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