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90
7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7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507 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子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於①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 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7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①②及③案件中 ,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1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③ 案件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1 月19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07 號卷第18至21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刑。
㈣又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已著手翻動洪瑞姿前揭自 小客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之物並搜尋財物時,即遭黃進東發
覺始罷手,足見被告尚未及將洪瑞姿所有衣物內之財物移入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遭發覺,其竊盜行為未能得逞,犯罪尚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非 可取,又其於警詢至本院審查庭行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 行,更飾詞狡辯、企圖脫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沿用舊稱】106 年度偵字 第24947 號卷,下稱偵24947 卷,第6 至8 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751卷,下稱偵緝卷,第37 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907 號卷 ,下稱偵36907 卷,第13至15頁、第74至77頁;本院107 年 度審易字第1290號卷第76至77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經 提示相關卷證資料始坦承犯行,心存僥倖,復審之被告之素 行不佳(前揭累犯不計入評價),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乃貪圖小利,惡性非大,復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較 輕,且被害人溫紹明僅損失新臺幣(下同)40元、洪瑞姿則 無損失,被告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有限,復考量其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見偵36907 卷第13頁)、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見偵36907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復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 -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 39、40-1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 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溫紹明所有 之現金40元並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溫紹明,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 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 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 併予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 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907號
偵緝字第2751號
被 告 李子陽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新屋區后湖9之1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子陽前於:( 1)民國102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 2)於102 年6 月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75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 3)於102 年11月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確定;而上開( 1) ( 2) 及( 3)案遭判處有 期徒刑7 月、3 月之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 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1日 入監執行,並與上開( 3)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部分接續執 行,於104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104 年7 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前,見溫紹明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 ,且車門未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後 ,進入車內竊取零錢新台幣4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去。 ㈡於106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3分,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路12 4 巷內,見洪瑞姿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 且車門未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後進 入車內翻找財物,未得手之際,為路人黃進東攔阻並報警處 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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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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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子陽於警詢及偵│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
│ │查中之供述。 │間進入溫紹明、洪瑞姿之自│
│ │ │小客車內之事實,然矢口否│
│ │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
│ │ │是進入車內躲雨云云。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溫紹明於│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之事│
│ │警詢中之證述。 │實。 │
├──┼──────────┼────────────┤
│ 3 │104年7月1日監視器翻 │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之事│
│ │拍照片及比對照片11張│實。 │
│ │。 │ │
├──┼──────────┼────────────┤
│ 4 │證人即被害人洪瑞姿之│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之事│
│ │母董美麗、黃進東於警│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 5 │現場照片6張。 │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