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儒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友人遭員警執行 保護管束帶離現場,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 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頭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勢,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 勤務之士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 家庭經濟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1頁)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52號
被 告 林宏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玉裡鎮樂和裡新民3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宏儒於民國107年4月8日晚間9時2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自 強街70巷附近參加廟會活動時,因見友人翁培根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王俊凱依法執行保護管束 帶離現場,林宏儒為阻止翁培根為警帶離,即基於妨害公務 與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王俊凱之頭臉部,以此方式而施強 暴,並致王俊凱受有頭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俊凱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凱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訴與證 述。
(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港派出所警員黃俊程 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勤務分配 表1份。
(五)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六)警員王俊凱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