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205號
PCDM,107,簡,5205,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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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琳
(原名蕭丁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育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 後應補充「(公然侮辱部分,陳韋任未據告訴)」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竟 恣意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危害公 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執行之威信,所為應予非難,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07號




被 告 蕭育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育琳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自立街182 巷口,因該處有群眾聚集,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陳韋任巡邏發現此情,遂上前盤查 ,蕭育琳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 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陳韋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育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密錄器影像光碟片1 片、翻拍畫面照片4 張、警員陳韋任於 107年5月3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妨害公務譯文各1紙在 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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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