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久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久銘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任意竊取他人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水藍色 零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91元、鑰匙1串),屬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 第20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38號
被 告 劉久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久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6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 17日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年7月1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前大勇街黃昏市場攤位旁,乘高麗恩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高麗恩所有並置於其肩背之黑色背包內之水藍色零錢包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91元、鑰匙1串,業已發還高麗恩)得 手,嗣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久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高麗恩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