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3982號)暨移送併案(107年度偵字第13982號)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內文所載 「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 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某超商內」, 宜補充為「某統一超商內」;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某超商內」,宜補充為「某統一超商內」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5724 號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 併為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 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 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附件聲請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稱之1 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 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2 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 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併 辦意旨書認為被告陳毅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惟 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 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 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 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 其量僅做為被害人等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 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 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 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 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 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就 此,容或誤會,況且併辦意旨書若認被告係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洗錢罪嫌,其最重本刑高達有期徒刑7年,則更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移送併此本案為審理,否則具有本 末倒置併生扞格情形,附帶說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 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 ,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將上 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後,並沒有取得報酬等語( 見107 偵13982 號卷第11頁反面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 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 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樊家妍移送併
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982號
被 告 陳 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4 千元至5 千 元不等代價,先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密碼,更改為不 明人士指定之號碼,再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前某日,在新 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超商內,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不明人士。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陳毅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
12月1 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董彥君,佯稱董彥君先前 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為重複扣款12次,須至自動櫃 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董彥君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2 分許,存款29,985元至陳毅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 一空。
二、案經董彥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董彥君於警詢時指訴遭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節 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參 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 ,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 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就陌生之不明人士欲收取帳戶使用, 客觀上已足認其收取帳戶,應係供掩飾犯罪所得之用。被告 在此種收取者年籍不明,無從防範其郵局帳戶可能遭人用於 不法之情況下,竟為圖每週4 千元至5 千元不等代價,即提 供本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 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5724號
被 告 陳毅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毅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 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 特定犯罪所得,或使該款所列特定犯罪之行為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特定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 1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超商內,以店到店 方式,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忠孝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1 時17時10分許,先後冒充雅虎奇 摩商城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義勛,謊稱陳義 勛先前於網路訂購商品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 約定轉帳,導致帳戶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以消取設定云云;使陳義勛陷於錯誤,先後於106 年12月2 日0 時30分、0 時38分、0 時47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2 萬9,980 元、2 萬 9,985 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使該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之不法犯罪所得。案經陳義勛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義勛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三)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土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 紙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以寄送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斷。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字第1398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晨股)以107 年度簡字第517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 。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 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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