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於民國106年10月5日15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0 月5日14時53分許至15時4分許間某時分,在不詳地點」、第 7行「新光商業銀行」更正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三重分 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
被 告 林立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偉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 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 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5日15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寄送之方式,將其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 成員,隨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嗣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不法,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11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楊春貴佯 稱:渠係其洪姓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楊春貴陷於錯誤, 於同日1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
二、案經楊春貴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立偉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初係在網路見到借款廣告,伊遂與通 訊軟體LINE名稱為「誠信經營」之人聯絡,伊欲借款5萬元 ,對方要求伊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要伊告知提 款卡之密碼,作為辦理貸款之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係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存款 帳戶,告訴人楊春貴遭詐欺後,於前揭時、地,將5萬元 匯至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被 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 二林鎮農會匯款回條等在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 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而取得款項 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二)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 、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 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 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 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 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 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 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 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聯絡方式;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 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 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 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 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 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 為不知。詎料被告與出借款項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 方真實姓名、年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 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作為取贓工具之風險 ,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況且,觀之卷附被告與「誠信經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在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前之105年1 0月7日9時17分許,傳送「我有一個朋友之前也是有跟我 一樣的情形,但是後來他被對方告詐欺。」、「結果我那 朋友就卡官司了」等訊息予對方,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時,顯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 一節應有所認識,竟仍執意為之,足證其具有幫助詐欺集 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