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4556號、第1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君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中玉山商業銀行」之記載更正為「 玉山商業銀行」。
㈡證據欄一、㈠、第3至4行關於「告訴人吳逸泉提供之交易紀 錄」之記載應予刪除;第4行「被害人蔡旻儒淳」之記載更 正為「告訴人蔡旻儒」。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另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一個帳戶資料,幫助 不詳詐欺集團對2名告訴人、1名被害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 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附件附表編號2關於「被害人蔡旻儒」之記載均更正為「被 害人吳泳逾」、轉帳/存入時間「106年9月28日21時59分」 之記載更正為「106年9月28日22時02分」;編號3關於「被 害人吳泳逾」之記載均更正為「告訴人蔡旻儒」。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 人等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556號
第16120號
被 告 王君琪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君琪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 ,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 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王君琪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前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向中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 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吳逸泉、蔡旻儒及吳泳逾(下稱吳逸泉 等3人)詐騙,致吳逸泉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王君琪上開帳戶內, 所存入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更名前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同)檢察長核轉本署、吳逸泉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更 名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君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現 金、伊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伊夫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小盒子內,盒子內之現金供家用,每天 都會動用,小盒子放在房間之抽屜,伊將玉山銀行提款卡密 碼寫在塑膠袋之夾層裡,伊夫之兄嫂陳氏碧泉於今年過年前 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居所住1天,伊不確 定是否被她拿走,伊不知道陳氏碧泉住哪裡,伊于樹林分局 作筆錄時,才發現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現金幾千元不見 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詐騙一情,業據告訴人 吳逸泉、被害人蔡旻儒及吳泳逾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 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吳 逸泉提供之交易紀錄、被害人蔡旻儒淳提供之交易紀錄及被 害人吳泳逾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係因遭他人使用。然查個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為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 法則,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自屬不可或缺,被告辯稱因陳氏碧泉至其上址居所後,上 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才不翼而飛,其於警局製作筆錄後, 始知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之事等情,如係屬實,何 以被告當時將現金、上開帳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 夫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小盒子內,僅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現金數千元不見?且依被告所述,供家用之現金與上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其每天會動用該現金,則被告既 每天動用放在盒內之現金,何以不知現金遺失,而係員警通 知後,始知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再依被告所述,陳 氏碧泉既於3、4年前即離開婆家,其與陳氏碧泉間很少聯絡 ,何以疏於聯絡之人突然拜訪被告並留宿1晚?是其所辯顯 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
㈢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 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集團或非法
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 ,否則無法取款,則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 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 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實施詐騙之人若在遂行詐騙行為且造 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 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則將如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故倘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行為之出入帳戶者,衡 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出讓之帳戶供作詐 騙工具,至屬灼然;被告應可預見交付銀行帳戶物件予不相 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但其仍將銀 行帳戶物件交由不詳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 銀行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 付之銀行帳戶物件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 思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 嫌應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對像│ 詐騙方式 │轉帳/存入時間 │轉帳/存入金 │
│ │ │ │ │額(新臺幣) │
├──┼────┼───────────┼───────┼──────┤
│ 1 │告訴人 │於106年9月28日22時4分 │106年9月28日23│4萬9,999元 │
│ │吳逸泉 │許,先後接獲佯稱為EZ購│時18分 │ │
│ │ │票網人員、華南銀行人員│ │ │
│ │ │之電話,其表示告訴人吳│ │ │
│ │ │逸泉前於網路購票,因系│ │ │
│ │ │統入帳錯誤,誤下定新臺│ │ │
│ │ │幣(下同)8,000元之交 │ │ │
│ │ │易,須依照指示操作,始│ │ │
│ │ │能取消錯誤,告訴人遂依│ │ │
│ │ │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 │
├──┼────┼───────────┼───────┼──────┤
│ 2 │被害人 │於106年9月29日21時31分│106年9月28日21│ 1萬24元 │
│ │蔡旻儒 │許,先後接獲佯稱為網路│時59分 │ │
│ │ │購物人員、郵局客服人員│ │ │
│ │ │之電話,其表示被害人蔡│ │ │
│ │ │旻倫前於網路購書時,誤│ │ │
│ │ │輸入為購買24本書籍,須│ │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 │ │
│ │ │操作,始能取消錯誤,被│ │ │
│ │ │害人蔡旻儒遂依指示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3 │被害人 │於106年9月28日18時7分 │106年9月28日21│2萬9,985元 │
│ │吳泳逾 │許,先後接獲佯稱為三民│時45分 │ │
│ │ │書局人員、中國信託銀行│ │ │
│ │ │人員之電話,其表示被害│ │ │
│ │ │人吳泳逾前於網路購書時│ │ │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 │ │
│ │ │誤設定為重複扣款,須至│ │ │
│ │ │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 │ │
│ │ │作,始能取消錯誤,被害│ │ │
│ │ │人吳泳逾遂依指示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