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162號
PCDM,107,簡,5162,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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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
被 告 王政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宏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16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15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 予柯秀敏佯稱柯秀敏個人資料遭用為詐領健醫療補助,銀行 帳戶將遭受監管,致柯秀敏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16日14時 30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至 王政宏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政宏於偵查中坦承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二)證人即被害人柯秀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四)被害人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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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