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純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純國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記 錄為:「田純國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田純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曾受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酒後與友人發生爭執,於警員到場處理之際,不思 控制一己之言行,竟以穢語謾罵而侮辱之,顯示其挑戰公權 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 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 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自 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83號
被 告 田純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純國於民國107年5月22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不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 所警員官鈺晟對其盤查等作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以「我操你媽的」之穢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官鈺 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純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各1紙、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 片4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