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095號
PCDM,107,簡,5095,201808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俊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邵俊華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9日停止 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一)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 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駁回 上訴;其中搶奪罪部分,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 上字第728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刑期起迄時間為99年7月5 日至100年12月4日】;因(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5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七)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8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八)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 年、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二)至( 八)所示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2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刑期起迄 時間為100年12月5日至105年5月4日】;(九)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十)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十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簡字第8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十二)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十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九)至(十 三)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5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丙刑期,刑期起迄時 間為105年5月5日至107年5月4日】;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 行,嗣於105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入監執行殘刑,然因乙刑期部分業已執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
㈡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4行所載:「嗣於107年4月22日12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因另案通緝遭警逮 捕」,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7年4月22日12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為警查獲,邵俊華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二、核被告邵俊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及上開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 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2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 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並 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 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17號
被 告 邵俊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俊華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8年3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一)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5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7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因贓物案件,經 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1年、1年、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 開案件所示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5年5月4日執行 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 22日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 22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36號5樓,因另案 通緝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俊華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 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