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7年度,2704號
TPDV,87,訴,2704,2000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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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甲○○
        乙○○○
        丁○○民國八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廿二巷十九弄廿四號八樓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青樺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安醫院
              設台北市○○路○段四二四號
  法定代理人 己○○   住
  被   告 戊○○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原告丙○○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原告丁○○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肆佰叁拾叁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肆拾萬伍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原告丁○○以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個別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叁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乙○○○、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丙○○、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肆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壹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原 告乙○○○壹佰貳拾玖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原告丙○○柒拾肆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丁○○壹佰柒拾柒萬玖仟肆佰叁拾叁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甲○○乙○○○丙○○、丁○○分別為死者李旻馡之父親、母親、丈 夫、女兒,而李旻馡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因罹患零期乳房腫瘤 ,至被告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安醫院(下稱台安醫院)就診,經被告 戊○○醫師診斷後,為李旻馡實施左側乳房徹底根切除術,手術後李旻馡情況 良好,即在被告台安醫院住院觀察。俟至同年月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被告戊 ○○竟未替李旻馡實施微量試驗之情況下,對於李旻馡進行「乳酸鹽林格氏溶 液」混合「多力維他」之靜脈注射,詎李旻馡於注射後,立刻產生全身發癢、 口吐白沫、抽搐後,立刻陷入昏迷狀態,經被告台安醫院實施昏迷治療法後, 李旻馡仍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去世。是被告戊○○對於李旻馡之病情,曾分別診 斷為良性瘤、零期乳癌腫瘤、二期乳癌,顯有診斷錯誤,為李旻馡實施不必要 開刀之過失;且乳酸鹽林格氏溶液屬於電解質溶液複方產品之一,一般用來輔 助治療營養障礙、脫水、嚴重灼傷、外傷和其他緊急狀況,多力維他乃是綜合 維他命複方產品,一般用來治療多種維生素缺乏症,然李旻馡無前述症狀,僅 因實施左側乳房徹底根切除手術,被告戊○○亦未對於李旻馡實施微量試驗之 情況下,即對於李旻馡進行「乳酸鹽林格氏溶液」混合「多力維他」之靜脈注 射,被告戊○○顯有用藥錯誤之過失;另李旻馡於注射「乳酸鹽林格氏溶液」 混合「多力維他」後,係因過敏原未能及時排除,以致心脈跳動微弱,併發腦 水腫、腦幹受損、四肢抽搐之症狀,被告台安醫院之腦科醫師,於事發後約九 小時即次日早上八時許,始到醫院為李旻馡急救,致使李旻馡已被綁在病床上 抽搐數小時後,始為李旻馡施以昏睡治療,被告、戊○○台安醫院對於李旻馡 之急救,亦有急救失當之過失;又被告台安醫院對於被告戊○○之用藥急救等 防治程序,未為妥善之管理,亦有管理上之過失;且被告戊○○、台安醫院前 述過失行為,均與李旻馡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甲○○乙○○○ 、丁○○,分別為三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三十四年一月三日、八十四年六月十 九日出生,於李旻馡死亡時分別為五十三歲、五十一歲、一歲,原告甲○○乙○○○依內政部八十五年公布之生命餘命表,餘命年數分別為二十五點九七 年、二十九點八九年,原告丁○○距成年尚有十九年,再依財政部公布之扶養 親屬寬減額,起訴當年即八十七年之寬減額每人每年柒萬貳仟元,依霍夫曼式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參以原告甲○○乙○○○另有一女即李旻怡,原告丁○ ○另有原告丙○○為扶養義務人,其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 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陸拾萬玖仟玖佰玖拾元、陸拾柒萬零陸佰伍拾陸元、 肆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而原告丙○○為李旻馡之丈夫,因李旻馡之死亡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項規定,支出殯葬費叁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另原告甲○ ○、乙○○○、丁○○、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主張陸拾萬元、 陸拾萬元、壹佰萬元、陸拾萬元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八條、不完全之加害給付、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台安醫院;連帶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戊○○對於維他命B1可能產生致命過敏休克,必然知悉,因眾多醫學文



獻均有記載,而被告等提出之「優良」牌多力維他仿單上,亦載明:「注意事 項:維他命B1,可能造成過敏反應。」且被告戊○○在施用有致死可能性之 藥物前,並未進行測試,亦未告知說明藥物之危險性,或取得病人同意,即率 爾施用,結果使無辜的病人死亡。另被告戊○○為李旻馡施用之前述藥物,亦 顯無必要,因依本院函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 之結果,對於被告等所提出有關李旻馡之病歷摘要,並未發現被告戊○○有使 用維他命B1的紀錄。再依台大醫院所提出的鑑定意見中,亦認為施用維他命 B1之目的,在使病患恢復更為順利,完全不補充維他命或許無甚大差異,更 可證明維他命B1對病人係可有可無之藥物。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編印之「合理 用藥--病例個案討論」記載,關於含維他命B1在內的葡萄糖靜脈注射,被濫 用的問題,亦表示:「注射頻率過高,國內積弊已久,醫師們應調整用藥習慣 ,也應給予病人適度的教育。有些病人覺得打針以後,精神百倍,這也就是安 慰劑的效果。靜脈注射的平均出現率--高出平均值四倍左右,如此高的靜脈注 射頻率就不能認為適當。有些醫師應該調整用藥的習慣,給予病人適當的教育 ,有時候也應拒絕病家們過度與不合理的請求。」因此,既然內含維他命B1 的營養補充劑,已視為安慰劑,並明顯已被濫用,為行政院衛生署呼籲應加以 節制,則維他命B1於李旻馡手術後,為無必要性用藥之事實,業已彰彰甚明 。是李旻馡在手術後,並沒有維他命B1缺乏症狀出現,但是被告戊○○卻為 李旻馡施打高劑量的維他命B1,以致發生本件醫療糾紛。 2、雖台大醫院、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均認為,醫師為病患注射維他命B 1時,並沒有測試之必要,惟醫學界早已明知並預見此一危險可能性,則此種 危險,已不是無從知悉的危險,若醫師仍然堅持不用測試,也不用做其他防備 ,自應對此一用藥負責。又依台大醫院之鑑定回函認為:「維他命B1引發之 過敏性休克,非常少見,機率少於百分之零點一,非醫界普遍之常識。」原告 等對此絕難認同。因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所謂的「科技或專業水準」,是指 商品或服務之危險是否為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所能證實,並可以預見並可能 加以預防而言,事實證明,維他命B1的過敏可能性,為醫界所明知,並可得 而知,則被告即不得主張其危險性,為科技水準所容許而免責。另有關李旻馡 之死因部分,依被告戊○○於李旻馡之死亡證明書上記載,係因過敏休克死亡 ,而依台大醫院之鑑定回函表示:「一般情況是在多次注射二十五至一百毫克 後發生,而非在第一次即發生。」然本件李旻馡是在手術後第一次注射乳酸林 格氐液外加多力維他後,即發生抽搐、口吐白沬等現象,依被告等提出之多力 維他仿單所載,每公撮的多力維他中,含有維他命B1十毫克,絕不致於達到 二十五毫克之多,依此研判,李旻馡可能是因維他命B1致死外,尚有可能係 因護士拿錯藥、劑量搞錯、藥物品質不良、施打方式不對、未浠釋等。三、證據:提出原告等之戶籍謄本、李旻馡於被告台安醫院就診之護理摘要、被告台 安醫院院長函文、李旻馡之死亡證明、電解質參考資料、優良多力維他注射液說 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衛署醫字第八五○四九二六○號函、 購買納骨塔收據、扣繳憑單、陳長安著「常用藥物治療手冊」部分內容、魏茂陳勝美編著「臨床藥品手冊」部分內容、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五年十月三日(



八四)北市衛三字第六三一八四號函、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六二二 二八八八○○號函、謝博生著「臨床內科學」部分內容、行政院衛生署編著「合 理用藥」節本、維生素B1為過敏性藥物之醫學資料一覽表、八十七年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份、繳費證明單、剪報各二紙。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一)李旻馡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因乳房長瘤至被告台安醫院門診檢查,被告戊○ ○醫師於同年月十四日,以肉眼觀察及觸診得知,即告知李旻馡該腫瘤可能是 良性瘤,但必須等切片病理報告結果才可確定。後被告戊○○依據李旻馡之乳 房切片病理報告結果,診斷為乳管內原位癌,屬於零期之癌症,故被告戊○○ 建議李旻馡採取切除手術,俟經李旻馡及其家屬同意後,決定實施乳房切除手 術,然被告戊○○在手術中,懷疑李旻馡併有淋巴轉移,因此實行改良式廣泛 性乳癌根除手術,並將所摘除之組織與淋巴送病理檢查,後至同年六月二十四 日,病理檢查報告結果證實淋巴已有癌細胞轉移,屬於第二期乳癌。嗣因手術 後必須禁食,為補充李旻馡所需之熱量與電解質、維生素等營養成分,均賴靜 脈注射而來,始安排李旻馡接受「乳酸鹽林格氏溶液」加上「多力維他」之補 充,否則在手術過程中,體液、電解質及維生素之流失,及手術後禁食雙重情 況下,恐將有脫水與維他命欠缺之虞,為避免李旻馡有電解質不平衡與營養吸 收上之問題傷口不易癒合,酵素活性降低,造成組織不健全、低蛋白症、水腫 等現象,被告戊○○基於醫師之專業,以詢問過敏病史之方式,作為篩檢病患 過敏問題,為李旻馡注射「乳酸鹽林格氏溶液」五百CC,加上「多力維他」 五CC。而依據多力維他之藥品說明,成分共含有維他命A、B1、B2、B 4、C、D、E等多項成分,其中維他命B1僅佔十毫克,並於李旻馡因藥物 過敏發生全身發癢、抽筋,口吐白沫,漸失去知覺時,以心肺復甦術急救,併 使用抗過敏及急救藥物維那、腎上腺素及類固醇,至李旻馡血壓即趨穩定,隨 即轉入加護病房加強照護,被告戊○○亦立即以電話會診同院腦神經外科醫師 ,並依會診結果採取必要措施。然李旻馡一直處於昏迷狀態,延到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日上午一時三十分死亡。是被告戊○○於前述醫療過程中,均無不當之 處,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可證。惟李旻 馡應為藥物過敏致死,但至今仍無法確定是否為維他命B1過敏症。因李旻馡 乃不明藥物成分過敏死亡,因原告等拒絕被告等進行病理解剖,故被告等僅係 推測李旻馡乃因藥物過敏死亡,被告等從未自認或推測李旻馡係因維他命B1 過敏致死。
(二)維他命B1乃為一極安全之藥品,臨床上引起過敏的情況,僅在多次以高劑量 注射,方有低於百分之零點一之比率,發生過敏反應或休克,此有前述鑑定意 見明確陳明,是被告戊○○以點滴慢速施打,僅為十毫克之低劑量,已符合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之科技與專業水準。是原告等主張被告 戊○○未在事前施以皮下試驗,以排除過敏之可能,事實上使用此種藥物,除



非事前問診發現有過敏病史,否則在醫學常規上,無需進行試驗。然李旻馡並 無任何藥物之過敏病史,因此被告戊○○在李旻馡無維他命B1靜脈注射過敏 病史情況下,未作皮下試驗而使用此針劑,實已符合醫療準則之要求,並絕無 用藥錯誤之情狀。另依鑑定報告指出,對一般性藥物包含維他命B1,在現今 之醫療技術下,並無適當之檢驗過敏反應之方式。本件多力維他之藥品說明亦 明確揭示:「本藥作用在外科手術後,為避免傷口不易癒合、造血組織不健全 、低蛋白症等後遺症,施打本藥可維持身體的抵抗力及復原機能。」由此可證 ,被告戊○○給予李旻馡施用多力維他,係屬適當之醫療上裁量。再查,依照 優良多力維他注射液,其中有關本藥物之作用部分,該藥品仿單明確揭示:「 外科手術、嚴重燒傷--,均可增加身體對代謝的需求,且造成組織營養的耗盡 。」因此,傷口不易癒合,酵素活性降地,造成組織不健全,低蛋白症,水腫 等現象均會發生,病體恢復期因此延長。此時,優良多力維他注射液可供適當 的維他命,維持身體的抵抗力及復原機能。另依據一九八九年八月份「急診醫 學期刊」研究報告中,對於維他命B1經由靜脈注射的毒性研究一文中強調: 「維他命B1經由靜脈注射,引起嚴重反應的案例非常稀少,因此此項靜脈注 射前的皮內反應試驗,是沒有必要的,除非患者對維他命B1靜脈注射有過敏 反應的病史,如:搔癢、打噴嚏、氣喘、過敏性休克」。是李旻馡並無任何藥 物過敏病史,足證無論依現行醫療常規及文獻報告,均無需進行事前皮下試驗 之必要,被告戊○○依法亦無此一義務。
(三)另依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認為:「維他命B1在多次使用較大高劑量快速注射時 (二十五至一百毫克),通常方會發生過敏反應,並且發生機率小於百分之零 點一。」由此可證被告戊○○給予李旻馡施用維他命B1十毫克,且慢速點滴 注射,為一安全性給藥方式,並無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稱之欠缺通 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有關中央健保局對維他命B1之給付準則,僅係其 基於財務困境下,所做之成本面考慮,中央健保局並無法律上合法權限,對個 案病患判定醫療上,是否必須用藥。按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健保一字第八九 0二一000號回函,其中指出該局對於維生素B1之給付規定之限制,僅係 針對其所列之三種情況下用藥,健保局方才給付。然查,健保局並非個案之主 治醫師,對於個別病患之身體狀況,並無任何診斷之依據與專業。因中央健康 保險局乃係為一保險機構,對於醫療給付之考量,純係基於保險費率與其自己 之財務負擔,作為主要考量。故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特定藥品之給付與否之限 制,對於被告戊○○之裁量處置是否失當,於法律上似無必要之關聯。有關醫 師或醫療機構是否得援引健保不給付特定醫療行為或用藥,而作為無過失抗辯 一節,並非在我國民事責任上為一有效之抗辯,故由此可證中央健保局對於用 藥費用不給付之決定,應純係基於保險費用之精算大數法則考量,應不具有個 案判斷之證據力。
(四)至醫療契約與醫療服務,本質上即具有危害身體生命之風險存在。現今我國司 法實務界,對於醫療服務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認定,已有多項肯定判決提出。縱 然醫療服務認為仍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加以規範,然醫療服務與其他人文科學 之服務提供,有本質上的重大差異。亦即醫療契約的本質上,即自始具有危害



人體健康與生命的高風險本質,此有我國民法學者朱柏松教授在其所著之「消 費者保護法論」表示:「醫療行為本身即有異於現行民法所規範諸勞務契約的 特性」。依學者分析,此等特性或特質,約有:「醫療行為具潛在之危險性, 每個人的生理結構有其獨特之性質,碰到部分體質特異的人,則有時難免有相 當程度的變數,不但如此,即使用藥或手術、麻醉,因其自身就是一定的醫療 的侵襲,或身體生理機能的發生作用或副作用,本身就是一種危險。且其危險 之存在,係醫療行為本身本質存在,非僅是外加的危險。前述之學說見解可證 ,醫療服務本身,即為自始存在對人體之生命與健康有潛在性危險之服務,其 與其他商品或服務並不相同。」是被告戊○○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之科 技或專業水準,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可證,按依照 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病患為乳癌患者,--謝醫師臨床處置步驟 及手術方法是正確的,--就整個急救過程而言,台安醫院的處理並無疏失。」 則被告戊○○以詢問李旻馡過敏病史之方式,亦符合現今之科技與專業水準。 又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前述鑑定報告認為:「要知道病患有無過敏 病史,臨床上醫師會以口頭方式問病患過去有無任何服用藥物或注射藥物發生 過敏現象。大多數之藥物通常較少引發過敏現象,因此並沒有先前測試的必要 。」由此可證,依照現今的醫療專業與科技水準,對於病患的過敏問題,除非 為一般特別會引起過敏的藥品,否則均採以詢問病患過敏病史的方式,加以篩 檢即可。本件被告戊○○對於李旻馡於手術前,確實進行詢問過敏病史的篩檢 ,並由李旻馡親自告知其並無藥物過敏之過敏病史,因此被告戊○○此一篩檢 程序方式,實符合現今之醫療專業與科技水準。是本件李旻馡因藥物過敏死亡 ,係屬其個人特異之體質所致,非為現今醫療專業科技水準所得以避免或預防 。另原告等主張被告戊○○、台安醫院,應負擔侵權行為之部分,亦無理由。 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戊○○需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侵害原 告等之權利,而使原告等受有損害,方需負起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然查,依據前述所引用之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以及台大醫院之鑑 定意見,就被告戊○○對李旻馡所進行之乳癌診斷、乳房切除手藥物過敏時, 立即給予急救處置等行為,二鑑定機關均認被告戊○○、台安醫院之行為,均 符合現今之醫療常規,並無不當也並無疏失之處。三、證據:提出李旻馡之乳房切片檢查病理報告、手術後切除之組織及淋巴腺病理報 告、乳癌分期表、張金堅著「乳房醫學」部分內容、一九八九年八月急診醫學期 刊第十八卷部分內容、李旻馡之護理病史記錄、優良牌多力維他注射液使用說明 書、吳建樑著「醫師與病患醫療關係之法律分析」部分內容、本院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四四一號民事判決、李旻馡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於被告 台安醫院生產病歷資料、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六 五七三三號函、中華民國臨床藥學會藥害救濟專戶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CP A○○○○三五號收據各一份、李旻馡於被告台安醫院就醫期間之肺部X光片四 張、乳房攝影X光片二張、CT片一張為證,並聲請行政院衛生署就被告戊○○ 為李旻馡所做之病歷資料,鑑定李旻馡之醫療過程,是否有過失;如何得知病患 有無過敏病史,以口頭方式詢問病患先前有無過敏現象,是否已足夠;使用乳酸



鹽林格氏液、多力維他、維他命B1之正確方法,何時始有注射之必要,決定注 射前有無任何必要之測試手續;李旻馡於接受改良式廣泛性乳房根除手術後,是 否有必要於當日使用靜脈點滴注射乳酸鹽林格氏液五百CC加多力維他五CC; 倘若不予施用內含維他命B1之針劑,有無替代品可供補充病患維他命;如完全 不補充維他命B1,將有何不利之效果;維他命B1究為極安全之用藥,抑或致 命性之藥物,其注射後有無副作用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大醫院,有關維他命B1之注射,引起過敏性休克;維他命B 1之注射,是否有於事前可以做皮下測試,以瞭解受注射者是否會引起過敏反應 之方法;依李旻馡之病歷,被告台安醫院是否曾為李旻馡注射過維他命B1或含 有維他命B1之藥劑等。另依職權函詢中央健保局有關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限 制維他命B1健保給付之範圍、理由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甲○○乙○○○丙○○、丁○○分別為死者李旻 馡之父親、母親、丈夫、女兒,而李旻馡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因 罹患零期乳部腫瘤,至被告台安醫院就診,經被告戊○○醫師診斷後,為李旻馡 實施左側乳房徹底根切除術,手術後李旻馡情況良好,即在被告台安醫院住院觀 察。俟至同年月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被告戊○○竟未替李旻馡實施微量試驗之 情況下,對於李旻馡進行「乳酸鹽林格氏溶液」混合「多力維他」之靜脈注射, 詎李旻馡於注射後,立刻產生全身發癢、口吐白沫、抽搐後,立刻陷入昏迷狀態 ,經被告台安醫院實施昏迷治療法後,李旻馡仍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去世。是被告 戊○○對於李旻馡之病情,曾分別診斷為良性瘤、零期乳癌腫瘤、二期乳癌,顯 有診斷錯誤,為李旻馡實施不必要開刀之過失;且乳酸鹽林格氏溶液屬於電解質 溶液複方產品之一,一般用來輔助治療營養障礙、脫水、嚴重灼傷、外傷和其他 緊急狀況,多力維他乃是綜合維他命複方產品,一般用來治療多種維生素缺乏症 ,然李旻馡無前述症狀,僅因實施左側乳房徹底根切除手術,被告戊○○亦未對 於李旻馡實施微量試驗之情況下,即對於李旻馡進行「乳酸鹽林格氏溶液」混合 「多力維他」之靜脈注射,被告戊○○顯有用藥錯誤之過失;另李旻馡於注射「 乳酸鹽林格氏溶液」混合「多力維他」後,係因過敏原未能及時排除,以致心脈 跳動微弱,併發腦水腫、腦幹受損、四肢抽搐之症狀,被告台安醫院之腦科醫師 ,於事發後約九小時即次日早上八時許,始到醫院為李旻馡急救,致使李旻馡已 被綁在病床上抽搐數小時後,始為李旻馡施以昏睡治療,被告戊○○台安醫院對 於李旻馡之急救,亦有急救失當之過失;且被告戊○○、台安醫院前述過失行為 ,均與李旻馡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甲○○乙○○○、丁○○,因 李旻馡之死亡,分別受有陸拾萬玖仟玖佰玖拾元、陸拾柒萬零陸佰伍拾陸元、肆 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扶養費之損害,原告丙○○因李旻馡之死亡,支出殯葬 費叁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另原告甲○○乙○○○、丁○○、丙○○分別主張陸 拾萬元、陸拾萬元、壹佰萬元、陸拾萬元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不完全加害給付、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台安醫院;連帶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台安醫院、戊○○則以:李旻馡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因乳房長瘤至被告台 安醫院門診檢查,被告戊○○以肉眼觀察及觸診得知,即告知李旻馡該腫瘤可能 是良性瘤,但必須等切片病理報告結果才可確定。後被告戊○○依據李旻馡之乳 房切片病理報告結果,診斷為乳管內原位癌,屬於零期之癌症,故被告戊○○建 議李旻馡採取切除手術為宜,俟經李旻馡及其家屬同意後,決定實施乳房切除手 術,然被告戊○○在手術中,懷疑李旻馡併有淋巴轉移,因此實行改良式廣泛性 乳癌根除手術,並將所摘除之組織與淋巴送病理檢查,後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 病理檢查報告結果證實淋巴已有癌細胞轉移,屬於第二期乳癌。嗣因手術後必須 禁食,為補充李旻馡所需之熱量與電解質、維生素等營養成分,均賴靜脈注射而 來,始安排李旻馡接受「乳酸鹽林格氏溶液」加上「多力維他」之補充,否則在 手術過程中,體液、電解質及維生素之流失,及手術後禁食雙重情況下,恐將有 脫水與維他命欠缺之虞,為避免李旻馡有電解質不平衡與營養吸收上之問題傷口 不易癒合,酵素活性降低,造成組織不健全、低蛋白症、水腫等現象,被告戊○ ○基於醫師之專業,以詢問過敏病史之方式,作為篩檢病患過敏問題,為李旻馡 注射「乳酸鹽林格氏溶液」五百CC,加上「多力維他」五CC。而李旻馡於注 射後,因藥物過敏發生全身發癢、抽筋,口吐白沫,漸失去知覺等現象,經心肺 復甦術急救,併使用抗過敏及急救藥物維那、腎上腺素及類固醇,李旻馡血壓即 趨穩定,隨即轉入加護病房加強照護,被告戊○○亦立即以電話會診同院腦神經 外科醫師,並依會診結果採取必要措施對病患實施適當之治療。然李旻馡一直處 於昏迷狀態,延到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一時三十分死亡。被告戊○○於前述 醫療過程中,均無不當之處,此亦有鑑定機關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及台大醫院 之鑑定意見可證。惟李旻馡應為藥物過敏致死,但至今仍無法確定是否為維他命 B1過敏症。因李旻馡乃不明藥物成分過敏死亡,因原告拒絕被告醫院進行病理 解剖,故被告僅係推測病患乃因藥物過敏死亡,被告從未自認或推測病患因維他 命B1過敏致死。而維他命B1為一極安全之藥品,臨床上引起過敏的情況,僅 在多次以高劑量注射,方有低於百分之零點一之比率,發生過敏反應或休克,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及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明確陳明,是被告戊○○以點滴慢速施打 ,僅為10毫克之低劑量,已符合科技與專業水準。是原告主張被告戊○○未在 事前做維他命B1皮下試驗,以排除過敏之可能,然事實上使用此種藥物,除非 事前問診發現有過敏病史,否則在醫學常規上無需進行試驗。然李旻馡並無任何 藥物之過敏病史,因此被告戊○○在病人無維他命B1靜脈注射過敏病史情況下 ,未作皮下試驗而使用此針劑,實已符合醫療準則之要求,並絕無用藥錯誤之情 狀。至有關中央健保局對維他命B1之給付準則,僅係其基於財務困境下所做之 成本面考慮,中央健保局並無法律上合法權限,對個案病患判定醫療上,是否必 須用藥。因中央健保局並非個案之主治醫師,對於個別病患之身體狀況並無任何 診斷之依據與專業與合法權限加以決定。另原告等主張被告戊○○、台安醫院, 應負擔侵權行為之部分,亦無理由。按依照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 告戊○○需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侵害原告等之權利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者,方需 負起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查,依據前述鑑定書函,對於被告戊○ ○對李旻馡所進行之乳癌診斷、乳房切除手藥物過敏時,立即給予急救處置等行



為,均認為被告戊○○、台安醫院之醫療行為,符合現今之醫療常規,並無不當 也並無疏失之處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等主張李旻馡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因罹患零期乳部腫瘤,至被告台 安醫院就診,經被告戊○○診斷後,為李旻馡實施左側乳房徹底根切除術,手術 後李旻馡情況良好,即在被告台安醫院住院觀察;俟至同年月日晚上十一時十分 許,被告戊○○未替李旻馡實施微量試驗之情況下,對於李旻馡進行「乳酸鹽林 格氏溶液」混合「多力維他」之靜脈注射;李旻馡於注射後,立刻產生全身發癢 、口吐白沫、抽搐後,立刻陷入昏迷狀態,經被告台安醫院實施昏迷治療法後, 李旻馡仍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去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李旻馡於被告台安醫院就 診之護理摘要、被告台安醫院院長函文、李旻馡之死亡證明為證,並為被告台安 醫院、戊○○所自認,原告等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等另主 張被告戊○○對於李旻馡之病情,曾分別診斷為良性瘤、零期乳癌腫瘤、二期乳 癌,顯有診斷錯誤,為李旻馡實施不必要開刀之過失;且乳酸鹽林格氏溶液屬於 電解質溶液複方產品之一,一般用來輔助治療營養障礙、脫水、嚴重灼傷、外傷 和其他緊急狀況,多力維他乃是綜合維他命複方產品,一般用來治療多種維生素 缺乏症,然李旻馡無前述症狀,僅因實施左側乳房徹底根切除手術,被告戊○○ 亦未對於李旻馡實施微量試驗之情況下,即對於李旻馡進行「乳酸鹽林格氏溶液 」混合「多力維他」之靜脈注射,被告戊○○顯有用藥錯誤之過失;另李旻馡於 注射「乳酸鹽林格氏溶液」混合「多力維他」後,係因過敏原未能及時排除,以 致心脈跳動微弱,併發腦水腫、腦幹受損、四肢抽搐之症狀,被告台安醫院之腦 科醫師,於事發後約九小時,始到醫院為李旻馡急救,致使李旻馡已被綁在病床 上抽搐數小時後,始為李旻馡施以昏睡治療,被告戊○○及台安醫院其他醫療人 員對於李旻馡之急救,亦有急救失當之過失;且均與李旻馡之死亡,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部分,則被告台安醫院、戊○○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經查:(一)有關李旻馡之死因部分:
本件有關李旻馡之死亡原因,原告等主張係因被告戊○○於李旻馡實行改良式 廣泛性乳癌根除手術後,為李旻馡施打乳酸鹽林格氏溶液五百CC,加上多力 維他五CC,以致發生過敏性休克而死亡,被告等則抗辯稱因原告等堅持不為 李旻馡解剖,以致死因無法查明。就此死因部分,李旻馡係於被告戊○○為其 注射乳酸鹽林格氏溶液五百CC,加上多力維他五CC,始發生全身發癢、抽 筋、口吐白沫,漸失去知覺等現象,經送進加護病房急救無效而告不治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被告台安醫院院長高光輝,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函文在卷足憑。而被告戊○○為李旻馡所施打之乳酸鹽林格氏溶液五百CC, 加上多力維他五CC,其中多力維他係使用優良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 之優良牌多力維他,此為被告等所自承。且優良牌多力維他之成分,包括維他 命A、B1、B2、B6、C、D、E、菸鹼醯胺、本多醇,此有優良牌多力 維他注射液之說明書在卷足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台大醫院就本院囑託 鑑定後,對於綜合維他命成分所做之分析,表示維他命成分中之A(Vitamin A)、B2(Riboflavin)、B6(Pyridoxine)、C(Ascorbic Acid)、D (Ergocalciferol)、E(dl-Alpha Tocopheryl Acetate)、菸鹼醯胺(



Niacinamide)、本多醇(Dexpanthenol),以及乳酸鹽林格氏溶液,均未曾 發生過敏之反應,僅維他命B1(Thiamine HCL)會發生過敏反應症狀,包括 呼吸窘迫、癢、休克、腹部疼痛,通常發生於多次使用較大劑量(二十五至一 百毫克)後,發生機率小於百分之零點一,此有台大醫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 日(八七)校附醫秘字第二○一五九號函在卷足憑。另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三日衛署醫字第八五○四九二六○號函表示:「有關維他命B1中 毒症狀,經查該藥學名為Thiamine Hydrochloride,適應症為預防及治療 Thiamine缺乏症,經靜脈注射投與時,部分使用者會有搔癢、發汗、噁心、焦 慮不安、虛弱、蒼白、呼吸困難等症狀。」且優良牌多力維他注射液之說明書 上亦載明,此種藥劑成分中之維他命B1,可能造成過敏反應,若未經稀釋而 直接靜脈注射,可能造成暈眩或昏倒。再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 本件醫療糾紛,於檢視李旻馡於被告台安醫院就診後,被告戊○○所填寫之病 歷資料,亦認為:「----病患(指李旻馡)接受乳酸鹽林格氏液點滴輸液(內 含多力維他五毫克)中,出現全身發癢,進而全身抽筋、口吐白沫、漸失去知 覺,臨床上符合發生過敏休克之反應,----」此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第八七二七七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參以,依原告等提出之陳長安著「常用 藥物治療手冊」,魏茂陳勝美編著「臨床藥品手冊」等醫學文獻,亦均明確 記載維他命B1以靜脈注射方式施打時,會發生過敏性休克。加上由被告戊○ ○為李旻馡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有關李旻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乃過敏性休 克,先行原因為藥物性過敏,此有該死亡證明在卷足憑。是本件李旻馡之死亡 原因,係因被告戊○○為李旻馡施打之乳酸鹽林格氏溶液,內含多力維他中所 包含之維他命B1成分,引發李旻馡發生過敏性休克,而經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應堪以認定。
(二)有關診斷是否不正確之部分:
原告等就本件造成李旻馡死亡之醫療糾紛,首先主張被告戊○○對於李旻馡之 病情,曾分別診斷為良性瘤、零期乳癌腫瘤、二期乳癌,顯有診斷錯誤,為李 旻馡實施左側乳房徹底根切除術,此一不必要手術之過失。被告等則抗辯稱被 告戊○○為李旻馡看診後,先以肉眼觀察及觸診方式,認為李旻馡之腫瘤可能 是良性瘤,俟至李旻馡之乳房切片病理報告結果,診斷為乳管內原位癌,屬於 零期之癌症,被告戊○○則建議採取切除手術,再於乳房切除手術中,懷疑李 旻馡併有淋巴轉移,因此實行改良式廣泛性乳癌根除手術,並將所摘除之組織 與淋巴送病理檢查,後至病理檢查報告結果,證實淋巴已有癌細胞轉移,屬於 第二期乳癌。就此部分,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檢視被告戊○○ 為李旻馡所做之乳房切片檢查病理報告、手術後切除之組織及淋巴腺病理報告 書、李旻馡於被告台安醫院就醫期間之肺部X光片四張、乳房攝影X光片二張 、CT片一張後,就被告戊○○之醫療過程認為:「李旻馡於八十五年六月十 日因左側乳房長瘤至台安醫院門診求診,由醫師戊○○診治,謝醫師告知可能 為良性瘤,但需手術切片檢查方能確定。隨後切片病理報告為原位癌,建議病 患接受全乳房切除手術。六月九日手術,術中懷疑腋下淋巴腺移轉,改行改良 式乳房根除手術(病理報告證實確有淋巴移轉)。----」且鑑定意見認為:「



病患為乳癌患者,依門診病歷記錄、切片病理報告、手術記錄及最後病理報告 顯示,病患侵襲性乳癌合併淋巴腺移轉,戊○○醫師臨床處置步驟及手術方法 是正確的,而麻醉及手術紀錄,亦顯示整個手術過程平順無過量出血,至於術 前、術後癌症期別判定差異,純為依據當時所掌握的證據判定,因醫學上癌症 期別判定是需依據病理報告方為最後結果。」可知依據李旻馡之乳房切片檢查 病理報告、手術後切除之組織及淋巴腺病理報告書、李旻馡於被告台安醫院就 醫期間之肺部X光片四張、乳房攝影X光片二張、CT片一張,李旻馡之左邊 乳房,確實患有侵襲性乳癌合併淋巴腺移轉,被告戊○○為李旻馡施行改良式 乳房根除手術,自難認為被告戊○○之前述手術行為,有何過失之處。是原告 等主張被告戊○○為李旻馡實施之改良式乳房根除手術,為不必要之手術,尚 難信為真實。
(三)有關用藥是否錯誤之部分:
原告等就被告戊○○為李旻馡注射乳酸鹽林格氏溶液五百CC,加上多力維他 五CC之部分,主張乳酸鹽林格氏溶液屬於電解質溶液複方產品之一,一般用 來輔助治療營養障礙、脫水、嚴重灼傷、外傷和其他緊急狀況,多力維他乃是 綜合維他命複方產品,一般用來治療多種維生素缺乏症,然李旻馡無前述症狀 ,僅因實施左側乳房徹底根切除手術,被告戊○○亦未對於李旻馡實施微量試 驗之情況下,即對於李旻馡進行「乳酸鹽林格氏溶液」混合「多力維他」之靜 脈注射,被告戊○○顯有用藥錯誤之過失。被告等則抗辯稱因李旻馡於手術後 必須禁食,以補充所需之熱量與電解質、維生素等營養成分,均賴靜脈補充注 射而來,因此方才安排李旻馡接受乳酸鹽林格液加上多力維他等針劑之補充, 否則其在手術過程中體液、電解質及維生素之流失及手術後禁食雙重情況下, 恐將有脫水與維他命欠缺之虞,為避免李旻馡有電解質不平衡與營養吸收上之 問題傷口不易癒合,酵素活性降地,造成組織不健全、低蛋白症、水腫等現象 ,被告戊○○基於醫師之專業,以詢問過敏病史之方式,作為篩檢病患過敏問 題,始為李旻馡注射乳酸鹽林格氏溶加上多力維他;且依目前之醫學見解,亦 無施打維生素B1,需於事前施以皮下測試之普遍共識,被告戊○○之用藥行 為,並無過失。就此用藥部分,首先,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之前述 鑑定書認為:「要知道病患有無過敏史,臨床上醫師會以口頭方式問病患過去 有無任何服用藥物或注射藥物發生過敏現象。大多數之藥物通常較少引發過敏 現象,因此,並沒有先前測試的必要。使用乳酸鹽林格式液、多種維他命及維 生素B1決定注射前並無作皮下試驗之必要,因為這些藥物皆不易引起過敏, 也極難得會發生致命性之傷害。是否必須於手術後使用靜脈點滴注射乳酸鹽林 格氏液和維他命,應視當時病人身體之情況與意願而定,倘若病人感到倦怠、 食慾不好,施打這些藥物確實會讓並病人體力恢復的快一點。維他命B1是非 常安全之藥物,注射後病人會有灼熱感,其他副作用則非常少見,造成致命性 副作用之機率又非常低。該病人倘若是對維他命B1過敏而引發休克,應該是 個人特異體質造成的機會大。」再者,依台大醫院有關用藥部分之鑑定意見, 則認為:「維他命成分中,除維他命B1(Thiamine HCL)會發生過敏反應症 狀,包括呼吸窘迫、癢、休克、腹部疼痛,通常發生於多次使用較大劑量(二



十五至一百毫升)後,發生機率小於百分之零點一;葉酸(Folic acid)曾有 一案例報告單獨使用注射後,發生類似過敏反應;維生素B12曾有過敏反應 案例報告,但很少發生外;其他維他命及乳酸鹽林格氏溶液,並無相關之文獻 報告。維他命B1之副作用為注射位置會有灼熱感、過敏反應,發生過敏反應 通常是在高劑量、快速注射時。病患在接受乳房切除手術後,對其施打點滴並 加入維他命(包括維他命B1),目的在使病患恢復能更為順利。完全不補充 維他命或許無甚大差異,然而補充維他命並無不當之處。基本上而言,在使用 得當情況下,維他命B1應是極安全之藥物,並非常見會致命之藥物,亦非會 引起過敏之藥物。但對於那些小於百分之零點一之可能產生過敏患者,則是危 險藥品,因此,該病患休克可能純屬個人體質而引起過敏,此種情形有時是很 難避免的。」然而,雖依前述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書,以及台 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均對於被告戊○○為李旻馡實施左側乳房徹底根切除手術 後,為其注射「乳酸鹽林格氏溶液」混合「多力維他」,均認為尚無違失之處 。惟依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編印「合理用藥」認為:「維他命B1等注射 頻率過高在國內積弊已久,醫師們應調整用藥習慣,也應給予病人適度的教育 。針對某一些特定的Neurosis(神經精神病)的病人是否需要給予葡萄糖和維 他命溶液注射是醫師個人的專業判斷,外人實在很難論斷,因為有些病人覺得 打針以後,精神百倍,這也就是安慰劑的效果,這也是醫學上不可避免的〝 marginal prescription〞。不過在國內,作者們在民國八十二年對基層用藥 所做的調查,在一百張門診處方中,靜脈注射的平均出現率為百分之十一,個 別群醫中心的差距很大,有些中心甚至達百分之五十二,即每二位病人即有一 位接受靜脈注射治療(這尚不包括肌肉注射的部分),高出平均值四倍左右, 如此高的靜脈注射頻率,就不能被認為適當,根據三軍總醫院在八十三年對群 醫中心所做的調查,發現在八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張處方中,開立注射藥者,有 二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張,占所有處分的百分之三十三點三,即求醫人數中,有 三分之一的病人接受注射(靜脈或肌肉注射),使用的注射藥品,以維他命B 1、葡萄糖和電解質溶液各占百分之二十,次為NSAID,在其次為類固醇。有 些醫師應該調整用藥的習慣,給予病人適當的教育,有些時候也應拒絕病家們 過度與不合理的請求。」可知有關維生素B1於醫學實務上之濫用,行政院衛 生署早已注意知悉。另依原告提出陳長安著之「常用藥物治療手冊」,以及魏 茂與陳勝美編著「臨床藥品手冊」,分別記載:「維他命B1要經由靜脈注射 投與時,在注射前要先做皮內的敏感測試,因為靜脈注射投與後,有時會發生 過敏死亡。」「維他命B1當靜注給藥時,在注射前要做皮內的敏感測試,因 靜注曾發生維他命B1過敏致死。」此分別有該著作附卷可稽。且依被告戊○ ○為李旻馡注射之優良牌多力維他注射液說明書上,亦載明此種藥劑成分中之 維他命B1,可能造成過敏反應,若未經稀釋而直接靜脈注射,可能造成暈眩 或昏倒,此種藥劑之適應症,為多種維生素缺乏症,此亦有該說明書在卷可證 。另依前述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及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函, 亦均表示維他命B1以靜脈注射時,會發生過敏性反應。綜上論述,足認維他 命B1經由靜脈注射投與時,確實有發生過敏性休克之可能。則被告戊○○



為李旻馡注射「乳酸鹽林格氏溶液」混合「多力維他」前,自應有注意李旻馡 是否會因施打維他命B1,而發生過敏之義務。雖依被告等提出李旻馡就診時 之護理病史記錄,被告戊○○於李旻馡就醫期間,曾詢問李旻馡之過敏史,並 記載:「無過敏記錄,但病患表示不知,因病患很少打針,----未有此現象。 」然依台大醫院就本院囑託鑑定,有關李旻馡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至同年月 二十五日期間,於被告台安醫院生產時,所記載之第二三九二一號病歷,李旻 馡於該生產過程中,被告台安醫院之醫療人員,是否曾為李旻馡注射過維他命 B1,或含維他命B1之藥劑時,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則認為:「據所附之病 人(指李旻馡)病例摘要(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中 ,從可辨識的字體中未發現病人有使用維他命B1(thiamine)的紀錄。」此 亦有該鑑定回函在卷可證。故於醫療實務上,醫師對於未曾注射過維他命B1 之病人,僅以口頭詢問之方式,詢問病人是否曾有維他命B1之過敏史,實難 認為醫師已盡到病患對於維他命B1會否發生過敏症狀之義務。但依前述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會和台大醫院之鑑定書函又分別認為:「--是否必須 於手術後使用靜脈點滴注射乳酸鹽林格氏液和維他命,應視當時病人身體之情 況與意願而定,倘若病人感到倦怠、食慾不好,施打這些藥物確實會讓並病人 體力恢復的快一點。--」「病患在接受乳房切除手術後,對其施打點滴並加入 維他命(包括維他命B1),目的在使病患恢復能更為順利。完全不補充維他 命或許無甚大差異,然而補充維他命並無不當之處。」可知被告戊○○於為李 旻馡完成改良式廣泛性乳癌根除手術後,為李旻馡注射「乳酸鹽林格氏溶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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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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