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河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河壽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捌支、骰子陸顆、搬風骰子貳顆、蘋果平板電腦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號)、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所犯法條欄二、關於 「集合犯」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曹河壽自民國107年5月4日 前1周起至107年5月4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 供賭博場所與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 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 數犯罪行為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 、規模、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蘋果平 板電腦1台(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現行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獲當天扣 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係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 時所收取之抽頭金,業據其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查 卷第10頁背面、第110頁),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訊中 供稱:伊從上周開始到這次被抓前共4次,其中1次只有抽頭
到900元,其他3次都是抽頭1200元(見偵卷第110頁),是 本院認被告尚有犯罪所得900元+1200元×3=4500元,此等犯 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扣案之監視器 主機、螢幕、鏡頭等物,非被告所有,尚難依法宣告沒收, 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66號
被 告 曹河壽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河壽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7年5月4日前1周起至同年5月4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以其向不知情之蔡宏正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號 8樓供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 搬風骰子2顆等賭具供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賭博方法 為4人合聚一桌,每人各取16張牌,由同桌賭客4人輪流作莊 ,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先自摸或胡牌者 為贏家,自摸者則可向其他3家依臺數收取金錢,胡牌者可 向放槍者依臺數收取金錢,每次自摸之賭客須給付抽頭金
100元與曹河壽,曹河壽即以此方式收取抽頭金牟利。嗣於 107年5月4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賭客林文科、江愛華、孫美惠、羅 春、陳芊芊、何添模、施如意等人在上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 物及周俊丞、蔡憲文、楊峻榮等人在旁觀看,並扣得麻將2 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監視器螢幕1台、監 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個、蘋果平板電腦1台(IMEI: 000000000000000號)、抽頭金600元及賭資1萬9500元(賭 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河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林文科、江愛華、孫美惠、羅春、陳芊芊 、何添模、施如意、證人蔡宏正、證人即在場人周俊丞、蔡 憲文、楊峻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2張、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復有麻將2副 、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 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個、蘋果平板電腦1台、抽頭金600 元及賭資1萬95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 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 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 107年5月4日前1周起至同年5月4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 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請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 搬風骰子2顆、蘋果平板電腦1台(IMEI: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 被告自承於開設賭場期間已獲有犯罪所得抽頭金共5,1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