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建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2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建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十八度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於107 年2 月21日14時57分許」 應更正為「於107 年2 月21日14時56分許(見偵字第12652 號卷第23頁)」。
㈡、同欄第18至19行所載「徒手竊取張啟峯所管領之金門58度高 粱酒1 瓶(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張啟峯)」,應補充並 更正為「徒手竊取張啟峯所管領置放在陳列架上之金門58度 高粱酒1 瓶(價值新臺幣295 元,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 張啟峯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至3 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及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應更正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 紀錄,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金門58度高梁酒一瓶( 價值新臺幣295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扣案或 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 告 尚建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建福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83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三)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56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43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八)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至(八)所示之罪刑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1月、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7年2月21日14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張啟峯所管領之金門58度高 粱酒1瓶(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張啟峯),得手後旋逃 逸。
二、案經張啟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尚建福之自白,(二)證人張啟峯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如 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