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法院裁定」更正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 5號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李品瑄雖 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應更正為「訊據被告李品 瑄於警訊中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07年2月3日早上在天台附近友人 家施用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 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 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 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 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 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 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 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 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 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本件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 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及同欄二第2 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
被 告 李品瑄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月10日1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2月9日2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品瑄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查, 被告上開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 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