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934號
PCDM,107,簡,4934,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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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64
、6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士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林士傑前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更正為「林士傑前 因犯恐嚇取財、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侵訴字第124 號、101 年度易字第38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3 月、7 月,其中詐欺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375 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餘各罪經駁回上訴確定;又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56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犯罪事實欄第12行「詐得15萬元得手」更正為「詐得該價值 15萬元之家樂福禮物卡得手」;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87 號卷〈下稱本院 易字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有上開第一點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以詐術使告訴人廖 郁婷、簡褘辰受騙,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素 行(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計,另有妨害自由、詐欺 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



足憑)、目前籌備經營小吃店而尚有父親需扶養及房貸需 負擔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當場給付告訴人 2 人各25,000元,並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 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廖郁婷、簡褘辰所得之價值15萬元、 價值10萬元之家樂福禮物卡,被告變賣後所得金額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等情,固據被告供陳在卷,惟其業與告 訴2 人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中,倘被告違反該調解內容, 告訴人2 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 2 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51條第6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964號
107年度偵字第6605號
被 告 林士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傑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 國104年6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網路上結識被害人後,再佯以投資為名, 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而於106 年11月14日11時30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邀約其在網路上認識之廖郁婷外出,至位於新北 市樹林區大安路之家樂福量販店吃飯後,向廖郁婷佯稱,其 目前從事當鋪行業,因業績需購買流當黃金,向廖郁婷借款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獲利則可三七分帳云云,林士傑因 知廖郁婷身上並無現金,遂請廖郁婷在家樂福量販店內,刷 卡購買15萬元之禮物卡代替現金交付,致廖郁婷陷於錯誤, 而以信用卡購買15張禮物卡(每張金額1 萬元)後,交簽單 及禮物卡交付予林士傑林士傑詐得15萬元得手後,遂將禮 物卡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又其另起犯意,於106 年10月28日 ,以相同之手法,向簡禕辰佯稱,其目前從事當鋪行業,可 處裡流當黃金,低買高賣獲利,而邀約簡禕辰投資云云,簡 禕辰因缺錢花用,為林士傑所吹噓之厚利所誘,因而陷於錯 誤,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152 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刷卡購 買價值10萬元之家樂福禮物卡後,交付予林士傑林士傑詐 得上開禮物卡得手(林士傑先給付5 千元現金與簡禕辰)後 ,遂將之變賣換取現金花用。
二、案經廖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簡禕辰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士傑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廖郁婷、簡褘辰之指訴。
(三)告訴人廖郁婷之刷卡明細。
(四)告訴人簡禕辰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九張、家樂福刷 卡購物明細清單乙份。
(五)告訴人簡禕辰與被告之視訊對話擷圖照片。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 所得24萬9仟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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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