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8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受有顏面紅腫之傷害。」補充記載為「受有顏面紅腫、 鼻紅腫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僅 因腳踏車停放問題,竟不思理性溝通以和平方式解決,反以 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剌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61號
被 告 吳聰傑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傑與莊鐵係鄰居,於民國107年3月11日晚上7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2人因腳踏車停放問 題發生口角,吳聰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莊鐵,致 其受有顏面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莊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聰傑之供述,(二)被害人莊鐵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