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889號
PCDM,107,簡,4889,201808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53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
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台北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簡文富經起訴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堪足認其犯罪事實,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 即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 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證據名稱 欄所載之「林竣弘」,均應更正為「林峻弘」。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文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偽造「台北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共2 枚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選舉糾紛,明知自身已不具主任委員權限,猶冒 用該管理委員會名義,掛失並補辦管理費帳戶存摺,阻礙新 任管理委員會之正常運作,更影響銀行對客戶服務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林峻弘、齊萍之達成和解,經渠等表 示不再追究被告行為,有渠二人簽立之陳述資料1 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足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重,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林峻弘、 齊萍之達成和解而獲諒解如前,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以勵自新,緩刑期間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五、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 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存摺,而為該銀行所收執,已 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 收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台北首富 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因而開啓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被告並已當庭向本院表示其願受科刑之範圍, 嗣本院參酌上情,在其表示之範圍內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就本件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
┌────────────┬────────┬──────────┐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聯行│存戶簽名及蓋章欄│「台北首富大廈管理委│
│通提及各項掛失、更換、補│ │員會」印文2 枚 │
│發暨終止使用申請書 │ │ │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5383號
被 告 簡文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富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台北首富大廈管理委 員會第三屆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 12月31日止,其於卸任台北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屆主任 委員後,因台北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管理委員之改選 糾紛,不思理性處理,明知其已不具備台北首富大廈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之權限,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台北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帳戶 之存摺並未遺失,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6年4月19日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雙和分行,於「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聯行通提及各項掛失、更換、補發暨 終止使用申請書」上,虛偽勾選上開管理費帳戶存摺遺失, 並蓋用「台北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簡文富」之印文, 申請補發上開管理費帳戶存摺,用以表彰其代表台北首富大 廈管理委員會,因上開管理費帳戶存摺遺失而申請補發等用 意之證明,並持以向不知情之兆豐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而取 得補發之上開管理費帳戶存摺,足以生損害於台北首富大廈 全體住戶、台北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及兆豐銀行管理存摺 之正確性。
二、案經齊萍之、林竣弘宋金龍藍英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文富│坦承係台北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屆│
│ │之供述 │主任委員,有於前揭時、地辦理上開管│
│ │ │理費帳戶存摺遺失補發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齊萍│被告將上開管理費帳戶存摺辦理遺失補│
│ │之指訴 │發之事實。 │
├──┼─────┼─────────────────┤
│ 3 │告訴人藍英│被告將上開管理費帳戶存摺辦理遺失補│
│ │昭之指訴 │發之事實。 │
├──┼─────┼─────────────────┤
│ 4 │告訴人林竣│為台北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主任│
│ │弘之指訴 │委員,被告未辦理管理委員會事務交接│
│ │ │之事實。 │
├──┼─────┼─────────────────┤
│ 5 │證人劉傳富│為鼎盛保全公司之勤務襄理,有協助辦│
│ │之證述 │理台北首富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改選,│
│ │ │選舉過程並無違法之事實。 │
├──┼─────┼─────────────────┤
│ 6 │台北首富大│依台北首富大廈社區規約第12條第三點│
│ │廈社區規約│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係「當選翌年1 │
│ │ │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期一年」、 │
│ │ │同條第四點(一)3.規定,「管理委員│




│ │ │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之事實│
│ │ │。 │
├──┼─────┼─────────────────┤
│ 7 │兆豐國際商│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兆豐國際商業銀│
│ │業銀行股份│行申請聯行通提及各項掛失、更換、補│
│ │有限公司10│發暨終止使用申請書」上勾選上開管理│
│ │7年1月2日 │費帳戶掛失存摺、申請補發之事實。 │
│ │兆銀總票據│ │
│ │字第107000│ │
│ │0121號函暨│ │
│ │「兆豐國際│ │
│ │商業銀行申│ │
│ │請聯行通提│ │
│ │及各項掛失│ │
│ │、更換、補│ │
│ │發暨終止使│ │
│ │用申請書」│ │
├──┼─────┼─────────────────┤
│ 8 │【台北首富│台北首富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改選過程│
│ │】管理委員│並無違法之事實。 │
│ │會第四屆第│ │
│ │一次會議會│ │
│ │議紀錄影本│ │
├──┼─────┼─────────────────┤
│ 9 │新北市政府│被告知悉管理委員會選舉相關事項如有│
│ │工務局106 │爭議,係屬私權,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 │年6月21日 │有關應交接資料文件,係依據公寓大廈│
│ │新北工寓字│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之事實。 │
│ │第00000000│ │
│ │48號函 │ │
└──┴─────┴─────────────────┘
二、核被告簡文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聯行 通提及各項掛失、更換、補發暨終止使用申請書」上所偽造 之「台北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則 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