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更正為「105年度交訴字第 70號」、第4行起「駁回上訴」補充為「就上開判處拘役部 分撤銷改判處拘役30日、判處徒刑部分則駁回上訴」、第8 行起「於107年3月19日23時30分許」更正為「於107年3月20 日0時56分許」外,其餘均引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紀錄,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 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 三星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172號
被 告 陳文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4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拘役3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40號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30日,並於107 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9 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助洗衣店 內,見店內客人郭馥瑄等待洗衣過程而趴睡長桌之際,認有 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郭馥瑄所有、 放置在桌上之三星手機1支得逞。嗣經郭馥瑄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文金於警詢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郭馥瑄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
│ │照片 │取上開手機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