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827號
PCDM,107,簡,4827,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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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恒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65號
被 告 張恒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恒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 月28日2 、 3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見某夾娃娃機臺旁椅子上置放1 個袁倫偉所有之皮包,竟徒 手翻找該皮包,並將翻得之現金新臺幣700 元竊取得手,隨 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袁倫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恒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袁倫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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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