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佐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佐齊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 行「1,650元」後補充「;已變賣共得款650元」;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證據㈠「供述」更正為「自白」、同欄㈢第1 行「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外 ,其餘均引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素行已然不佳,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藍芽喇叭2顆、太陽 能手電筒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共 變賣得款新臺幣650元,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185號
被 告 曹佐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佐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甫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6年12月16日4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中和區 秀朗路3段128巷42弄前,發覺羅名男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內藍芽喇叭2顆、太陽能手電筒1 支(價值約新臺幣1,650元)後離去。
二、案經羅名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佐齊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名男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逃逸路線圖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