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婉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徐婉 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徐婉玲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於賣場內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罹患中度重鬱症、情感性精神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附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所附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造成之損害、所竊取財物業已當場追回並發還與被害人( 偵查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聲請所指之物 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如前可考,是毋庸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24號
被 告 徐婉玲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22日15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家樂福」賣 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安全課人員李敏政所管領、陳列於商 品貨架上之ZA亮顏洗面乳乙瓶、ZA亮顏保濕乳乙瓶、ZA粉底 OC2乙瓶(價值共計新臺幣930元)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 包內,未結帳即通過收銀台離去,為李敏政當場發覺,並報 警處理,復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敏政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贓物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