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2行「毒品、同條例」之記載,應補述為「毒品,而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犯同條 例」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 聲請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有 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併執行之。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大麻1包(見卷附鑑定書所 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69號
被 告 林文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14日、90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第14號、89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 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出所,至刑事 追訴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3 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於94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94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 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 (淨重0.3419公克,驗餘淨重0.2838公克)而持有之。(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日某時許,在位 於新北市蘆洲區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文駿於107年1月3日15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西 雲路260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 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並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文駿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持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犯行,辯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向友人鄭棨翔借的,伊不知道車上有 大麻,伊有打電話叫鄭棨翔出面,但他都不出面云云。惟查 ,經本署傳喚鄭棨翔並未到庭,又上開犯罪事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4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暨初步鑑驗 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其未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1包(淨重0.3419公克,驗餘淨重0.2838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