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清
蘭 榕
姚明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拾玖張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均沒收之。
蘭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拾玖張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均沒收之。
姚明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拾玖張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另被告蘭榕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犯行,主張依法查獲之賭 資,並非事實,而係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下午15時許,姚明 山酒醉在清水派出所大鬧,該所警員林彥甫、黃苑禎壓制搜 身,新臺幣(下同)1萬4千餘元,稱是賭資,而現場無查獲 現金、賭具無成副,只有啤酒瓶,伊沒有賭博之行為,請求 開庭陳述事實,伊與朋友現場喝酒娛樂,實無違法行為云云 。經查:被告蘭榕於107年1月17日17時8分許製作第1次警詢 筆錄時即供稱:我們以天九牌為賭具,1局輸贏100元,一開 始把全部的天九牌蓋牌平放在桌上洗牌,之後猜拳,猜拳最 輸的先抽1張牌,以此類推,每人再將抽的那1張牌攤開比大 小,點數最小的算輸,輸的先把100元拿給檳榔攤老闆娘買 啤酒。今天輸200元。因為我們每個人都只有抽1張牌比大小 ,所以不知道賭具有缺少。警方現場查扣之賭資共14286元 ,其中200元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同日19時許製 作第2次警詢筆錄供稱:我那時是跟林順清、姚明山等3個人 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檳榔攤】用天九牌賭酒, 吳倉領及藍進生在樓下喝酒,我跟林順清、姚明山把輸贏的 錢拿給吳倉領、藍進生請他們去跟檳榔攤老闆娘買啤酒,後
來吳倉領、藍進生到樓上跟我們大家喝酒;他們只有在旁邊 觀看沒有參與賭博,後來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 背面);同日21時32分許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供稱:因為第2 次筆錄有需要補充的地方,所以製作第3次。(問:警方於 107年01月17日15時28分查獲你於新北市○○區○○路○段 00號鐵皮屋為賭博行為,當時姚明山是否也參與賭博行為? )姚明山跟我們以剪刀石頭布與比大小的方式賭博,原先約 定輸的人要給200元,當時姚明山已經喝酒了。(問:你與 何人賭博?)我與林順清、姚明山三人一起賭博等語(見偵 卷第21頁背面)。且核與同案被告林順清於107年1月17日18 時42分許、21時54分許警詢筆錄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林彥甫、黃苑禎出具之職務 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草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賭具天 九牌29張、骰子3顆及賭資共14,286元等物扣案可稽;又上 開筆錄內容係被告蘭榕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陳述,並未受強 暴脅迫而為之,被告蘭榕事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 僅空言否認犯行,尚難僅憑事後提出答辯之內容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等犯有本件犯行 ,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 告蘭榕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順清、蘭榕、姚明山 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內賭博財物,渠等助長社會投機與 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又被告姚明山前 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姚明山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賭博犯行, 兼衡被告等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天九牌29張及賭資14,286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 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820號
被 告 林順清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蘭 榕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
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明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8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清、姚明山與蘭榕等3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檳榔攤鐵 皮屋2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天九牌、 骰子為賭具,每人輪流擔任莊家,各取1支牌,其他玩家再 與莊家比大小,以天九牌之點數大小論輸贏,每次押注金額 不定,若比贏對方,押注金額悉歸贏家所有。嗣於同日15時 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29張牌、骰子
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4,286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順清、蘭榕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偵訊時則翻異前 詞,否認犯行,均辯稱:渠等只是在上開鐵皮屋2樓內猜拳 喝酒,並無賭博云云;被告姚明山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只是買酒請林順清、蘭榕喝,並無賭博。然查,上開犯 行,業據在場被告林順清、蘭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證述明 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林彥甫 、黃苑禎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及賭具天九牌29張、骰子3顆及 賭資共1萬4,286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並有現場草圖 1張及查獲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渠等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林順清、蘭榕、姚明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天九牌29張、骰子3顆及賭 資1萬4,286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汝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