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511號
PCDM,107,簡,4511,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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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5725號、第1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慧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民國106年下旬某日」之記載應更 正為「於民國106年12月下旬某日」。
㈡附件附表楊佩諠之匯款金額「3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0 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1行為寄送1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 欺集團對7名告訴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 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 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 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 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 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 以外之為訛詐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 屬於幫助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 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 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人認被 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 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 況,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725號
107年度偵字第16791號
被 告 黃慧珊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製法第3條第2款 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製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 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 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下旬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 民本街之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開立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更改密碼後,以手機LINE通 訊軟體傳送告知。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林雨婷等人施以詐術, 致林雨婷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均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製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製法第3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 所列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雨婷李秀蓮葛怡菲、黃謙柔、李怡真、楊佩諠李逸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慧珊固坦承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及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一位手機LINE通訊軟體上的朋友,伊 不知他真實姓名,也不清楚他的聯絡方式,亦未與他見過面 ,他透過LINE跟伊說有一個驚喜要給伊,要伊借他帳戶1、2 天,他要送伊禮物,沒說什麼禮物,他說他母親生病,家人



要匯款給他,因他有卡債,所以要借用伊之帳戶,伊提供上 開帳戶當下有覺得怪怪的,但認為有禮物可收,伊就將上開 帳戶資料寄給他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雨婷李秀蓮葛怡菲、黃謙柔、李怡真、楊佩諠李逸飛遭以犯罪事實所示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雨婷李秀蓮葛怡菲、黃謙柔、李怡真、楊佩諠李逸飛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林雨婷提出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 細資料、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李秀蓮提出其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資料、轉帳交 易紀錄、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葛怡菲提出之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手機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網頁瀏覽翻拍照片、告訴人黃謙柔提出之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怡真 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 訴人楊佩諠提出之戶名徐文如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 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 訴人李逸飛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等附卷可參,是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又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自始未能提出其與前述之人手機LINE 通訊軟體上對話紀錄,再者,其將自己所開立具私密性、專 屬性之個人重要金融帳戶貿然提供予僅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 體認識、未曾謀面且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之不 明人士,而容任該人利用上開帳戶進行轉匯,實與一般人審 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常情有違。參以現今利用手機、通訊 軟體、網路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支出之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慧正常之人,有社會工作經驗, 且具相當理解能力,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個人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況被告自承提供上開帳 戶當下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被告提供該帳戶時顯已有所懷疑 ,顯已預見他人收集其金融帳戶,係用來作為隱匿、掩飾詐 欺或其他非法犯罪之用途,該收集帳戶之人將使用被告帳戶 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 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 所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隨即再以提 款卡提領一空,而達確保渠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 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 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製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以1 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對如附表所示之6名告訴人詐欺 ,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製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宏 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號 │
│ │ │地點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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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雨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7 │107年1月7 │1萬2,000元│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日15時30分許,透過網路連│日16時20分│ │ │
│ │線,於CITYTALK論壇上,向│許、新北巿│ │ │
│ │告訴人林雨婷佯稱販賣EXO │永和區文化│ │ │
│ │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路18號之全│ │ │
│ │林雨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家便利商店│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揭款│ │ │ │
│ │項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 │
李秀蓮│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7 │107年1月7 │ 6,000元│ │
│ │日15時26分許,透過網路連│日15時52分│ │ │
│ │線,於拓元購票網路系統上│許、不詳處│ │ │
│ │,向告訴人李秀蓮佯稱販賣│所 │ │ │
│ │EXO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 │ │ │ │
│ │訴人李秀蓮陷於錯誤,而依│ │ │ │
│ │指示透過網路匯款右揭款項│ │ │ │
│ │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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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怡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7 │107年1月7 │ 6,000元│ │
│ │日12時許,透過網路連線,│日15時16分│ │ │
│ │於臉書社團「台灣熱門演唱│許、台北巿│ │ │
│ │會『讓票換票求票』社團」│忠孝復興捷│ │ │
│ │上,向告訴人葛怡菲佯稱販│運站內 │ │ │
│ │賣EXO演唱會門票云云,致 │ │ │ │
│ │告訴人葛怡菲陷於錯誤,而│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右揭款項至上開玉山銀行帳│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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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謙柔│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7 │107年1月7 │1萬2,000元│ │
│ │日,透過網路連線,以暱稱│日14時29分│ │ │
│ │「chen chi yu」,於臉書 │許、新北巿│ │ │
│ │社團「演唱會票券平台(讓 │板橋區公館│ │ │
│ │票、換票、求票)」上,向 │街270號2樓│ │ │
│ │告訴人黃謙柔佯稱販賣EXO │ │ │ │
│ │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 │ │ │
│ │黃謙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透過網路匯款右揭款項至上│ │ │ │
│ │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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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怡真│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7 │107年1月7 │1萬2,000元│ │
│ │日,透過網路連線,以暱稱│日15時24分│ │ │
│ │「chen chi yu」,於CITYT│許、新北巿│ │ │
│ │ALK論壇上,向告訴人李怡 │鶯歌區中山│ │ │
│ │真佯稱販賣EXO演唱會門票 │路138巷31 │ │ │
│ │云云,致告訴人李怡真陷於│號 │ │ │
│ │錯誤,而依指示透過網路匯│ │ │ │
│ │款右揭款項至上開玉山銀行│ │ │ │
│ │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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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佩諠│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7 │107年1月7 │ 3,000元│ │
│ │日15時20分許,透過網路連│日15時28分│ │ │
│ │線,於臉書上,向告訴人楊│許、新北巿│ │ │
│ │佩諠佯稱販賣EXO演唱會門 │汐止區忠孝│ │ │
│ │票云云,致告訴人楊佩諠陷│東路258巷2│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透過網路│號3樓 │ │ │
│ │匯款右揭款項至上開玉山銀│ │ │ │
│ │行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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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逸飛│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7 │107年1月7 │ 3,000元│ │
│ │日15時53分許,透過網路連│日15時53分│ │ │
│ │線,以暱稱「Amanda Wen」│許、桃園巿│ │ │
│ │,於臉書上,向告訴人李逸│龜山區文興│ │ │
│ │飛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路169號之 │ │ │
│ │,致告訴人李逸飛陷於錯誤│網咖店內 │ │ │
│ │,而依指示透過網路匯款右│ │ │ │
│ │揭款項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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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