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375號
PCDM,107,簡,4375,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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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時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時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年籍欄 第1 行「被告曾時敘」應更正為「被告曾時敍」,犯罪事實 一第1 行至第7 行「曾時敘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7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內, 藉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Eason King』暱稱登入可供不特 定人觀覽之『Chi Chi Chen』臉書頁面,明知與事實不符, 仍公然貼文」應更正為「曾時敍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某時 ,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所內,使用行動 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竟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故意,意圖 散播於眾,以暱稱『Eason King』登錄社群網站Facebook後 ,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Chi Chi Chen』頁面,發布」,第10行「並指摘足以毀損楊舒窈名譽 之事」應更正為「以此公然散播上開不實指摘及辱罵言詞, 足以貶抑楊舒窈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第1 行「被告曾時敘」應更正為「被告曾時敍」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曾時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同一發文行為 觸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 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乙 節,惟被告本案係於102 年2 月27日所為,於該日之前,被 告並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率然透過網路散布不實言論及情緒性謾罵,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肇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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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