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澄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4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澄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澄華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上午6 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景禮門市外,拾獲 李宗原於107 年5 月9 日上午6 時前,不慎遺落該處而失去 持有之小皮包1 只、iPhoneX 行動電話1 具(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漏載「小皮包1 只」,應予補充)後,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等物品拾起而據為己 有。嗣李宗原事後發覺遺失,乃以遠端遙控方式,啟動上揭 行動電話安裝之定位軟體,發現該行動電話定位落於新北市 ○○區○○街00號,李宗原即於107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40 分許前去該處,並趨前詢問同在該處之賴澄華是否拾獲上揭 物品,初始賴澄華仍否認之,復經李宗原以遙控方式,啟動 上揭行動電話之響鈴,為賴澄華發覺上揭行動電話傳出聲響 ,賴澄華方將其拾獲之上揭行動電話、小皮包歸還李宗原。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賴澄華固坦承於107 年5 月9 日上午6 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景禮門市外,拾獲被 害人李宗原遺失之小皮包1 只、iPhoneX 行動電話1 具,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辯稱:伊於107 年5 月9 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明禮街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外 ,雖拾獲被害人所有之小皮包1 只、iPhoneX 行動電話1 具 ,但伊並無侵占遺失物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景禮門市外,拾獲被害人遺失之小皮 包1 只、iPhoneX 行動電話1 具,嗣於107 年5 月9 日下午 4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被害人所有 之小皮包1 只、iPhoneX 行動電話1 具,交還被害人等情,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在卷(見107 年 度偵字第14858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5頁至第36頁 ),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同上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4頁),且為被告所
是認(見同上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7頁至第28頁),是 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害人發覺遺失其所有小皮包1 只 、iPhoneX 行動電話1 具時,即以遠端遙控方式,啟動上揭 行動電話安裝之定位軟體,發現該行動電話定位落於新北市 ○○區○○街00號,被害人遂於107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40 分許前去該處,並趨前詢問同在該處之被告是否拾獲上揭物 品,初始被告仍否認之,復經被害人以遙控方式,啟動上揭 行動電話之響鈴,為被告發覺上揭行動電話傳出聲響,方將 其拾獲之上揭行動電話、小皮包歸還被害人等情,則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內容相符(見同上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5頁至第36頁)。執此以觀,被告拾獲上揭 行動電話、小皮包後,倘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則其 面對失主即被害人追討索回失物,理應坦然交還,何以初始 否認,係經被害人啟動上揭行動電話之響鈴時,始願承認拾 獲之事而將上揭行動電話、小皮包歸還;準此,被告拾獲上 揭行動電話、小皮包時,核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及 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 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 號判例要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恣意侵占被害人遺失之小 皮包1 只、iPhoneX 行動電話1 具,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與侵占之財物價值、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再按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被害人遺失之小皮包1 只、 iPhoneX 行動電話1 具,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如前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 收。
五、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尚有侵占被害人遺失之腰包1 只、身分 證件、鑰匙1 串、現金新臺幣(下同)70元乙節。然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此情,辯稱:伊僅有拾獲上揭行動 電話、小皮包等語。經查,本案除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害人遺失之腰包、身分證件、鑰匙1 串
、現金70元,同時為被告所侵占;況本案亦無從排除被告拾 獲小皮包、iPhoneX 行動電話之時,雖同時發現被害人遺失 之腰包、身分證件、鑰匙1 串、現金70元,但卻未將之侵占 入己,而留置原地,復遭他人取走之可能,自屬不能證明犯 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屬實質 上一罪,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