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255號
PCDM,107,簡,4255,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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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利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利郎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2 行中段補充「又上開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 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 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 侮辱,但侵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是以 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上述警員施脅迫及當場侮辱之行為, 應各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憑藉酒意撥打惡作劇報案電話在先,復於警方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又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脅迫犯 行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 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事後已知悔悟,向被害警員表 達歉意,並經警員郭世顯表示原諒之意(見107年8月17日陳 報狀),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16號
被 告 蔡利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利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13日凌晨0時 12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警員林柏均、 郭世顯獲報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有吵架糾紛,林柏 均、郭世顯到場後查明係蔡利郎連續撥打惡作劇報案電話, 遂質問蔡利郎原因,後同派出所警員沈傳偉王柏翔、林延 周到場支援,蔡利郎竟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於上揭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恫嚇並辱罵「打架啦」 、「衣服脫下來打架啦」、「衣服脫下來打架阿,來來來全 部來啊」、「恁老師勒」、「我說恁老師啦」等詞,以此方 式施脅迫並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利郎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二)蒐證影像檔案1份、蒐證影像截圖3張、蒐證譯文 1份。
(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2張、110報案系統畫面1張。 (四)警員林柏均沈傳偉王柏翔林延周、郭世顯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職務分配 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 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 務罪嫌處斷。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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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