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095號
PCDM,107,簡,4095,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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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宏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1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9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35 號(起訴書誤載 為103 年度簡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4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鄭宏益猶不思戒絕毒 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 5 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之市場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並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2)日15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5 樓為警拘提到案,且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鄭宏益在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08459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5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4594 號)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判處罪 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 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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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