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070號
PCDM,107,簡,4070,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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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文傑於民國107年3月23日3時許至5時37分許間之某時酒醉 路倒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與自強路1段口,經警於同日 5時37分(聲請書誤載45分)許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李文傑 明知蘇立人係依法執行救護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 及傷害之犯意,以將蘇立人摔倒在地之強暴方式妨害蘇立人 執行救護公務,並致蘇立人受有左手、左前臂及雙膝部挫傷 、頭部鈍傷等傷害,在旁支援員警等人見狀遂上前壓制李文 傑,李文傑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將蘇立人之消防制 服加以撕毀,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強暴方式 妨害蘇立人執行公務,復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當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公然對蘇 立人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蘇立人之名譽。案 經蘇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文傑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黃傳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吳洪岳出具之職 務報告1 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鄭榆叡出具之職 務報告1 份。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所接收受理民眾110報案案 件通報顯示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重陽 分隊(28人)共同勤務分配暨作戰編組表各1份。㈦、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㈧、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



㈨、蒐證光碟片1片、蒐證畫面翻拍照片13張、告訴人受傷照片3 張、毀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李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所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間、及同法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上開所 犯傷害罪、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意旨罪名漏論上開侮 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惟聲請意旨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辱 罵告訴人上開鄙詞之事,自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得加以 審酌,又聲請意旨贅載被告同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憑藉酒意,於消防救護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竟 先後以摔倒救護人員即告訴人蘇立人之強暴方式致其受傷並 撕毀其制服,再公然以穢語當場辱罵告訴人,其所為顯然無 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且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黃子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13號
被 告 李文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某時酒醉路倒在新北市三重區重 陽路4段與自強路1段口,經警於同日5時45分許獲報前往現 場處理,李文傑明知蘇立人係依法執行救護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對蘇立人辱罵「幹你 娘雞巴」等語,且將蘇立人摔倒在地,致蘇立人受有左手、 左前臂及雙膝部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並將蘇立人之消防 制服加以撕毀,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蘇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黃傳懿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吳洪岳出具之 職務報告1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鄭榆叡出具之 職務報告1份。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所接收受理民眾110報案 案件通報顯示資料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八蒐證光碟片1片、蒐證畫面翻拍照片13張、告訴人受傷照 片3張、毀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3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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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