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768號
PCDM,107,簡,3768,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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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鴻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鴻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 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 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心生恐 懼及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為其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 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858號
被 告 宋鴻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11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鴻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2 人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宋鴻文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3 月19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 由宋鴻文持西瓜刀刀背毆打、其餘成年友人2 人持鈍器及徒 手毆打陳鈞洪,致陳鈞洪受有左手擦傷、左腳擦傷、後腦勺 頭部擦傷、後頸部擦傷等傷害,嗣宋鴻文持西瓜刀命令陳鈞 洪將手或腳伸出後,作勢欲持西瓜刀攻擊陳鈞洪,使陳鈞洪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陳鈞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鴻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鈞洪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證人翁國課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梁家維之職務報告1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 份、監視器照片8 張、現 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2 名成年友人就上開傷害犯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 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 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 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



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傷害、恐 嚇告訴人之目的,係基於討債之同一目的於同一地點、密接 時間而為,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扣案西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恐嚇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索取新臺幣(下同)22 00元乙節,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 ,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 ,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 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此罪名,辯稱:我跟告 訴人有一陣子相處在一起,告訴人跟我借錢,大概2 個月期 間跟我借了1 萬元初頭等語。經查,告訴人先前因沒有工作 ,與被告出門過程相關吃飯、飲料、香菸之花費,均由被告 所出乙節,為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告訴人固稱其僅欠 被告1 、2 千元,而被告稱告訴人欠其1 萬多元,惟告訴人 亦自陳具體數額因為沒單據故不確定等語,則基於罪疑唯輕 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難以恐嚇取財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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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