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750號
PCDM,107,簡,3750,201808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和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和澍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詐騙 集團成員、犯罪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 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 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 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 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 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及被 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且其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致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此有本院 107年8月13日調解筆錄在卷為證,足見其確有悔悟之心,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用啟自新。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 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 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 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66號
被 告 鍾和澍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部隊送達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役軍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和澍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 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11時6 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振興 店內,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等物,以店到店寄送 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中壢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鍾和澍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



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22日,冒充劉維翔之友人, 撥打電話向劉維翔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劉維翔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15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前 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維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和澍固坦承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為其 所申辦使用,並由其將該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金融卡密 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106 年12 月9 日,有一名暱稱「蘇筱筱」之人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 伊聯繫,對方告知其為經營博弈公司,需要帳戶提供會員儲 值及匯款,並約定提供帳戶後,3 天後可領得3 萬至5 萬元 不等之代價,伊遂於同年12月16日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寄給對方,但嗣後對方即未再聯繫,伊也無收 到報酬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詐騙等情 ,業據告訴人劉維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 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 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 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 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 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自承其提供一本帳戶可得3 萬至5 萬元之代賃,則已得獲悉可能遭用於不法犯罪,竟仍 貪圖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 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 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