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散佈不實內容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證據欄補充「證人黃建霖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洪業東於警 詢之證述」
㈡附表編號5日期「106年1月20日」之記載更正為「106年1月 25日」。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犯行,並辯稱:㈠本案未經對被 告甲○○及證人楊雪翌、證人楊保全再次的傳喚,即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將未釐清事實的真相,直接定罪;㈡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刑書之內文第1頁第11行犯 罪事實的一、甲○○前因蘇炫銘身為警員,身為警員偵辦其 涉犯詐欺案件,竟心生怨慰,而分別為下列犯行:等共㈠㈡ 點,呈報人甲○○皆以政府機關所提供人民的管道進行申訴 ,且簡易判決刑書之內容是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所提供的片 面之詞進行判決,在第2頁後所提供的證據清單內,包含待 證事實,亦為未調查清楚,就直接定罪,故向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提起呈報,此案件皆有內政部警政署正式公文來證明外 ,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廉政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的函,來證明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 告訴人偵查佐蘇炫銘、及其證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之證人即為告訴代理人郭以廷律師、證人吳學偉、證人 陳宗賢、證人劉崇勳之證述,皆與呈報人甲○○及證人楊雪 翌收到的正式公文,內容及證據部份完全不同,故業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法明鑑。㈢呈報人甲○○及楊雪翌即為 案件的關係人,在文中有提到呈報人甲○○及楊雪翌,於內 政部警政署;法務部廉政署、新北市政府1999、內政部警政 署1996市民申訴熱線,本為政府相關單位提供的合法申訴管 道,然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大作文章,為犯罪事 實及證據,亦台視新聞內所陳述的相關內容,是根據呈報人 甲○○及楊雪翌收到的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廉政署、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的正式公文, 皆有該員警記申戒,判決文內的供詞與呈報人甲○○及楊雪 翌所述的完全不同,呈報人甲○○及楊雪翌,對於此案,保 留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告訴人偵查佐蘇炫 銘、證人即為告訴代理人郭以廷律師、證人巡官吳學偉、證 人小隊長陳宗賢、證人員警劉崇勳保留法律追訴權,若案件 即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證人做偽證,訴請新北地 方法院法官,對於偽證罪、誣告罪,即身為警務人員,應知 道其偽證及誣告依刑事訴訟法,向該民眾誣告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告訴人甲○○、楊雪翌特向法官呈報,並說明 如下:事證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第一頁犯罪事實部份,是直接定其罪責,未經事實的查 證,直接定義為犯罪事實,然在開偵查庭時,由當庭的檢察 事務官李天威,直接於庭上向證人楊雪翌,即案件關件人, 檢察事務官李天威多次在庭上,恐有意圖以言語部份逕行更 改證人楊雪翌的供詞,另再次使證人楊雪翌,當偵查庭時聲 淚俱下和當庭的檢察事務官李天威提出,你為什麼要證人楊 雪翌要更改供詞,業請法官明鑑,且法官調閱當庭的開庭影 像便可知悉。證人楊雪翌在訊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偵查佐蘇炫銘及其三名身著便衣的員警,於104年10月31日 直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未著警察制服直接以 押送的方式呈報人楊雪翌要立即前往(當時並非知道要做其 筆錄),而所派的員警除未著制服外,也未有女警前來,非 李天威檢察事務官當庭所言,以現任總統蔡總統英文旁的隨 扈,來言及是保護,並多次以「圍」字來試圖影響案件關係 人即證人楊雪翌的供詞,其證人楊雪翌業在本案,會親筆、 蓋手印的方式來陳述偵辦過程之屬實。事證二、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天威在偵查庭,直接向證人楊雪翌 手持文件翻閱,向證人楊雪翌,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巡官 吳學偉的證詞說,錄音內容並無沒有對證人楊雪翌說承辦偵 查佐蘇炫銘對楊雪翌說你很漂亮,當庭證人楊雪翌立即向檢 察事務官李天威表示太好了,因為與事實不符,乃因內政部 警政署經其調查,有錄音並發文給案件關件人甲○○及楊雪 翌,業請當庭法官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書函,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25日,發文字號:新北警永督字第1063414282號, 承辦人亦為此案作偽證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巡官吳 學偉,直接以證人的方式說沒有錄到說承辦偵查佐蘇炫銘說 楊雪翌女士當面對著臉說很漂亮,其文內說明第三、倒數第 二段,第十一個字曾讚楊女長相貌美,應無眨低之意,但造 成楊女訾議,本分局業已飭請蘇員檢討改進。(附註:然此
案,身為證人身份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巡官吳學偉 自己所發的文,卻與提供給偵查庭開庭的檢察事務官李天威 ,所言及部份有偽證之嫌,恐以涉及刑法誣告及毀謗)事證 三、內政部警政署(函)於106年6月9日,發文字號警署督字 第000000000號,聯絡員為陳藝文,在說明的第二點:本案 除該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蘇○○未按程序送達通知書, 便宜行事交付「更改日期及時間之通知書」,核有疏失,已 予蘇員懲處,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對於此案說沒有 不公、沒有不法,已經被懲處卻是事實,乃由當時時任的警 政署長陳署長國恩的來函,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在 台視新聞上所言及的只要雙方口頭同意就可以進行更改日期 ,且並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所言,一切皆為子虛烏 有,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巡官吳學偉所述之供詞已 涉有偽證之嫌。事證四、新北市政府1999市民陳情專線、內 政部警政署1996市民陳情專線,本人甲○○及楊雪翌已向 1999及1996市民陳情專線主動問之,請問新北市政府1999市 民陳情專線是不是提供便民服務外,也提供了申訴的管道, 然兩方的回答是「是」,只要是事實的陳述便可立案,且立 案是根據政府提供便民的申訴管道,現今便成了濫訟及濫訴 ,試問國家所提供的便民服務,是人民的權益,現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並不是如此之認定,亦定為濫訟及濫訴 ,但陳情的過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皆以自動結案 的方式來應對,其原因只有一個,不想面對直接結案,乃因 本人甲○○及楊雪翌所提問的問題,都無解答,所以向該主 管機關陳述,並業請主管機關查明,最後還是發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別由前督察謝文程率先結案,後由現 任巡官吳學偉直接結案,試問,人民的權益何在,業請法官 明鑑,以還諸人民公道。(註:內政部警政署、新北市政府 、皆予以受理,若是沒有相關問題,業不可能入案入檔,進 行調查,況且內政部警政署針對乙○○直接判決當事者甲○ ○,其內文陳述與事實有相當的出入,以有案號成案,故懇 請法官待內政部警政署查明後,再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所提供的證詞,詳加調查,以還諸人民公道及權益) ;(三)聲請人(甲○○、楊雪翌)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呈報狀呈報理由:一、10 4年度偵字第3189號問股檢察官原為鍾維翰檢察官,經105年 12月5日上10:20收到不起訴處份書後,驚覺承辦問股檢察官 鍾維翰被更換為彭馨儀檢察官。二、於104年12月21日聲請 人甲○○及楊雪翌以雙掛號的方式寄送案件補充說明,給承 辦檢察官鍾維翰,內文中第二項說明的第5.第3行開始104年
12月15日(星期一)下午14:30分開庭,嚇見借條及本票的正 本正於黃建霖本人的身上。疑問一、借條本票和的正本,被 告黃建霖先生如何取得?疑問二、為何被告黃建霖急於取得 借條及本票的正本!疑問三、借條及本票的正本皆已交付新 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承辦偵查佐蘇炫銘應隨案附上卻未呈到 新北市地方法院檢察署到底是為了什麼。疑問四、借條及本 票的正本在新北市警察局偵查佐蘇炫銘與被告黃建霖達成什 麼樣的交易,又是什麼樣的對價關係將三千多萬的借條及本 票流入被告黃建霖的手上?疑問五、於104年度12月15日(星 期一)下午14:30分開庭時,檢察官謝茵絜訊問借據及本票的 正本現在到底在那?然被告黃建霖當庭高舉右手說,借條及 本票就在被告黃建霖手上,並佯稱是在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 局拿到的,為何檢察官彭馨儀沒有針對此問題給予合理的解 釋。疑問六、為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彭馨儀於 105年10月5日用印、書記官105年11月11日用印,聲告人甲 ○○及楊雪翌,於105年11月1日於手機網路查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查署偵查終結公告,於105年10月26日就已發佈, 聲告人及楊雪翌並於105年11月1日下午14:00至台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的詢問台去問,才知道此案已偵結,而值班的書記 官言及公告雖然已上,但是仍以發文為主,聲告有七日,而 寄送是以雙掛號的方式,因此就只有等待,105年11月11日 再由書記官洪意婷用印,直拖至105年12月5日早上10:20才 收到掛號,從等檢察官彭馨儀用印到書記官用印拖了37天, 而收到掛號卻又拖了24天,從用印到發文足足進行了二個月 ,是什麼樣的原因可以讓已發文的不起訴書拖著這樣攏長的 時間?是要過商業本票一年的追朔期嗎,聲告人甲○○及楊 雪翌有高度的質疑。疑點七、聲告人甲○○、楊雪翌有向該 庭檢察官提及被告黃建霖是甲○○認識十三年好友、楊雪翌 是黃建霖認識六年的好友,金錢紀錄只針對104年度的來提 供是專戶,非由檢察官彭馨儀(被告誤載為鍾馨儀,以下均 更正)所言及由99年5月起來計算,這樣的一個判別有重大 的錯誤,其在99年度前早有借貸的關係存在。疑點八、104 年度偵字第3189號問股聲告人甲○○及楊雪翌是針對被告黃 建霖在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報案後,根據報案的內容去提 告,為何檢察官彭馨儀未詳看此內容而如此下的不起訴處分 書,然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做的筆錄皆於104年12月14日( 下午I4:30分)承辦語股宙股104年度偵字第32099號詐欺案件 ,亦由被告黃建霖做不實之指控,而聲告人甲○○及楊雪翌 是針對104年10月31日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的問案,同時 於新北市地檢署按鈴聲告,其誣告、誹謗、恐嚇、詐欺沒有
一項是成立的,實有不公不義等語。
三、被告雖以⑴伊之前所持有的2張借據及8張本票之正本為何會 流至黃建霖手上,而認告訴人蘇炫銘即當時製作筆錄之員警 有瀆職貪污之可能?⑵關係人楊雪翌於104年10月31日之製 作筆錄過程,其通知製作筆錄不合程序及告訴人蘇炫銘有說 過楊雪翌「外表很漂亮」等語而認告訴人有妨害自由及性騷 擾之嫌。惟查: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多次提出申告 跟告訴及坦承電視台至伊公司附近採訪其他案件,剛好採訪 到伊,詢問伊看法,伊有講述到自己的案件等語。且業據證 人黃建霖、洪業東於警詢及證人吳學偉、陳宗賢、劉崇勳、 楊雪翌、楊保全於偵訊中之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詢問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臺視新聞光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確有一再 以同一事由,多次重覆向不同單位提出申告及告訴。至於被 告指稱原署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被更換,原不起訴處分從 用印到發文足足進行了2個月,被告有高度質疑等情,此為 被告另案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之範圍,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 此敘明。本案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被告所陳稱之案發時之背景事實,本院將於量刑時並予以審 酌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 被告上開答辯及聲請傳喚證人為無理由,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涉犯詐欺案件,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心生不滿而持續以具狀或以電話及 網路方式檢舉稱員警有瀆職、貪污、妨害自由、性騷擾、騙 取其所有之本票、借據等行為恐嚇不法行為之誣告犯行,無 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意圖散佈於眾, 恣意向新聞記者陳述不實內容,未思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 自屬可議,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所犯誣告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 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 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1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蘇炫銘身為警員偵辦其涉犯之詐欺案件,竟心生 怨懟,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明知蘇炫銘並未有瀆職、貪污、妨害自由、性騷擾、 騙取其所有之本票、借據等行為,並意圖使蘇炫銘受刑事處 分,竟接續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罪名、方式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1996內政部熱線、 法務部廉政署、新北市政府1996市民熱線、內政部警政署督
察室等單位舉報,致蘇炫銘受上開單位調查,雖均為查無不 法並回覆甲○○,然甲○○持續向上開單位檢舉。 二甲○○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接受臺視記者訪 問,明知蘇炫銘並無涉犯瀆職,亦未以言語性騷擾他人,且 經甲○○多次檢舉,均查無不法,竟向記者陳述「到案通知 書他已經坦承這一點,他有言語性騷擾部分」等不實內容, 嗣上開訪問內容於106年9月14日20時之臺視新聞頻道之2000 整點新聞播出,以此方式貶損蘇炫銘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嗣蘇炫銘觀看上開新聞,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炫銘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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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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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之供述 │1.坦承多次提出申告跟告訴。 │
│ │ │2.坦承電視台到伊任職之公司附│
│ │ │ 近採訪其他案件,剛好採訪到│
│ │ │ 伊,詢問伊看法,後來伊才有│
│ │ │ 講述到自己的案件,並非伊主│
│ │ │ 動去聯繫電視台來對伊採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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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代理人郭以廷律│1.瀆職貪污部分,告訴人都是依│
│ │師之指訴 │ 法行事,且被告當時並不在場│
│ │ │ ,並不清楚告訴人和訴外人(│
│ │ │ 另案104年度偵字第32099號告│
│ │ │ 訴人黃建霖)處理案件的情況│
│ │ │ ,完全是憑空捏造的。 │
│ │ │2.被告稱告訴人騙取本票借據的│
│ │ │ 部分,告訴人僅向黃建霖取得│
│ │ │ 票借據影本,並未將正本取走│
│ │ │ 。 │
│ │ │3.被告稱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
│ │ │ 原本是10月29日,被告與楊雪│
│ │ │ 翌應到警局說明,然楊雪翌並│
│ │ │ 未到場,另於10月31日,告訴│
│ │ │ 人與4名偵查隊員一同到楊雪 │
│ │ │ 翌住處,楊雪翌同意到案說明│
│ │ │ ,然楊雪翌表示她要換衣服先│
│ │ │ 請告訴人至她的住處外陽台等│
│ │ │ 候,待楊雪翌換衣完後,便一│
│ │ │ 同回分局接受訊問,整個過程│
│ │ │ 都是楊雪翌同意,且和平無任│
│ │ │ 何強制力實施。 │
│ │ │4.被告稱告訴人性騷擾部分,告│
│ │ │ 訴人並未講述過被告指訴的言│
│ │ │ 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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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吳學偉之證述 │1.伊係督察組之巡官,曾因告訴│
│ │ │ 人遭被告檢舉,而調查過告訴│
│ │ │ 人,伊有看前案資料,例如像│
│ │ │ 本票的部分並非告訴人交付給│
│ │ │ 他人,還有像錄音的部分,告│
│ │ │ 訴人並未講述,都是依據實際│
│ │ │ 有向當事人確認過和調閱相關│
│ │ │ 資料,才得出查無不法的結論│
│ │ │ 。 │
│ │ │2.告訴人表現正常,並沒有遭其│
│ │ │ 他人檢舉之事實。 │
│ │ │3.調查結果都有以查無不法之公│
│ │ │ 文回覆給被告,理由部分,是│
│ │ │ 以簡短的方式敘述,詳細內容│
│ │ │ 只有在內部公文才有。 │
│ │ │4.當被告不停向新北市政府、警│
│ │ │ 政署、廉政署等單位檢舉告訴│
│ │ │ 人時,伊等至少有查過3次, │
│ │ │ 後續被告再重複檢舉時,伊等│
│ │ │ 都以重複檢舉,僅調閱資料,│
│ │ │ 並未再詢問告訴人。 │
│ │ │5.伊有聽過告訴人於104年10月 │
│ │ │ 31日製作警詢筆錄之錄音,告│
│ │ │ 訴人並沒有說過「外表很漂亮│
│ │ │ 」等語之事實。 │
│ │ │6.伊有詢問過告訴人警詢光碟於│
│ │ │ 52分26秒時突然斷訊之原因,│
│ │ │ 係錄音筆沒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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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陳宗賢之證述 │1.伊係偵查隊之小隊長,曾因告│
│ │ │ 訴人遭被告檢舉,而調查過告│
│ │ │ 訴人,調查結果均為查無不法│
│ │ │ 之事實。 │
│ │ │2.告訴人表現正常,並沒有遭其│
│ │ │ 他人檢舉之事實。 │
│ │ │3.告訴人於偵辦甲○○詐欺案過│
│ │ │ 程中都是依照正常程序。上開│
│ │ │ 案件中之借據本票並非贓物,│
│ │ │ 所以不需要扣押,倘若報案只│
│ │ │ 需提供影本作為佐證即可,不│
│ │ │ 需要提供正本之事實。 │
│ │ │4.被告指訴告訴人擅自更改傳票│
│ │ │ 日期部分,伊當天在場,伊等│
│ │ │ 是請被告偕同到永和分局說明│
│ │ │ ,並未採用拘提方式之事實。│
│ │ │5.傳票日期部分,原本傳票送達│
│ │ │ 的時候,被告並不在家,所以│
│ │ │ 伊和告訴人在巡邏時,才再次│
│ │ │ 到被告住所送達之事實。 │
│ │ │6.告訴人於104年10月31日親至 │
│ │ │ 楊雪翌住宅部分,伊當天在場│
│ │ │ ,沒有對楊雪翌使用強制力,│
│ │ │ 全程都有出示證件,並表明來│
│ │ │ 意,經楊雪翌同意,才帶回分│
│ │ │ 局詢問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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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劉崇勳之證述 │1.楊雪翌於104年10月31日接受 │
│ │ │ 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伊當│
│ │ │ 日全程在場,坐在告訴人旁邊│
│ │ │ 製作公文,告訴人於製作筆錄│
│ │ │ 時確有錄音,告訴人並沒有說│
│ │ │ 過「外表很漂亮」等語之事實│
│ │ │ 。 │
│ │ │2.告訴人於警詢結束時,才關閉│
│ │ │ 錄音之事實。 │
│ │ │3.楊雪翌於接受警詢時,態度正│
│ │ │ 常無異狀,亦無驚恐或畏懼。│
│ │ │4.錄音筆沒電導致錄音中斷的情│
│ │ │ 形是難免的,因錄音筆是自購│
│ │ │ 的裝備,有些時候錄音筆會沒│
│ │ │ 電,是正常的事情,因為東西│
│ │ │ 用久會容易沒電是正常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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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楊雪翌之證述 │1.警察於104年10月31日,持文 │
│ │ │ 件到伊的住所,通知伊跟被告│
│ │ │ 要去警局做筆錄,但當天被告│
│ │ │ 不在場,警察請伊通知被告,│
│ │ │ 前後各兩位警察帶伊去警局製│
│ │ │ 作筆錄之事實。 │
│ │ │2.伊於104年10月31日接受告訴 │
│ │ │ 人製作警詢筆錄,該日在一開│
│ │ │ 始就有錄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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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楊保全之證述 │伊與被告一起到場,已經有人提│
│ │ │供本票、借據資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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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詢問錄音光碟1份、 │經勘驗告訴人詢問楊雪翌之錄音│
│ │本署勘驗筆錄1份 │檔,告訴人並沒有說過「外表很│
│ │ │漂亮」等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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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視新聞光碟1片、 │經勘驗被告確於接受記者訪問時│
│ │本署勘驗筆錄1份 │,陳述「到案通知書他已經坦承│
│ │ │這一點,他有言語性騷擾部分」│
│ │ │等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與同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多次誣告之犯行,因犯罪時間 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就誣告及加重 誹謗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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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誣告罪名 │ 方式 │ 誣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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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11.9 │ 瀆職 │被告以電話向│被告主張告訴人與訴外人黃建霖相│
│ │ │ │內政部警政署│互勾結,擅自將被告委託第三人廖│
│ │ │ │檢舉 │元興、洪業東等人追討黃建霖債務│
│ │ │ │ │之系爭借據與本票正本,於受理黃│
│ │ │ │ │建霖報案後,還給黃建霖,既未保│
│ │ │ │ │全關鍵證據,又致其無法據此申請│
│ │ │ │ │強制執行,以保全債權,顯係瀆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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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11.28 │ 瀆職 │被告以書面向│同105.11.9內容。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署長信箱具名│ │
│ │ │ │檢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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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1.12 │瀆職、性騷│被告撥打內政│1.同105.11.9內容。 │
│ │ │擾、妨害自│部「1999內政│2.告訴人於104年10月31日製作楊 │
│ │ │由等罪名 │部服務熱線」│ 雪翌警詢筆錄時,僅有錄音沒有│
│ │ │ │檢舉 │ 錄影,且在警詢過程中稱讚楊雪│
│ │ │ │ │ 翌外表很漂亮,令楊雪翌深感不│
│ │ │ │ │ 快,涉犯性騷擾。 │
│ │ │ │ │3.告訴人於104年10月31日擅自變 │
│ │ │ │ │ 更通知書到案日期(原通知書記│
│ │ │ │ │ 載到案日期為104年10月29日20 │
│ │ │ │ │ 時,但楊雪翌當日未到),誣指│
│ │ │ │ │ 被告屢傳不到,親至被告住宅,│
│ │ │ │ │ 強制將楊雪翌帶回永和分局接受│
│ │ │ │ │ 詢問,涉犯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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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6.1.13 │瀆職、性騷│被告親自至法│同106.1.12內容。 │
│ │ │擾、妨害自│務部廉政署本│ │
│ │ │由等罪名 │部具名檢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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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6.1.20 │瀆職、性騷│被告撥打內政│同106.1.12內容。 │
│ │ │擾、妨害自│部「1999內政│ │
│ │ │由等罪名 │部服務熱線」│ │
│ │ │ │檢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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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06.2.7 │瀆職、性騷│被告以書面向│同106.1.12內容。 │
│ │ │擾、妨害自│內政部警政署│ │
│ │ │由等罪名 │署長信箱具名│ │
│ │ │ │檢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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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06.3.2 │瀆職、性騷│被告撥打新北│同106.1.12內容。 │
│ │ │擾、妨害自│市政府「新北│ │
│ │ │由等罪名 │市政府1999內│ │
│ │ │ │政部服務熱線│ │
│ │ │ │」具名檢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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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106.3.21 │瀆職、性騷│被告以電話向│同106.1.12內容。 │
│ │ │擾、妨害自│內政部警政署│ │
│ │ │由等罪名 │督察室具名檢│ │
│ │ │ │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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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106.4.5 │瀆職、性騷│被告撥打新北│同106.1.12內容。 │
│ │ │擾、妨害自│市政府「新北│ │
│ │ │由等罪名 │市政府1999內│ │
│ │ │ │政部服務熱線│ │
│ │ │ │」具名檢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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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106.4.13 │瀆職、性騷│被告撥打新北│同106.1.12內容。 │
│ │ │擾、妨害自│市政府「新北│ │
│ │ │由等罪名 │市政府1999內│ │
│ │ │ │政部服務熱線│ │
│ │ │ │」具名檢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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