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349號
PCDM,107,簡,3349,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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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家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家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捌公克)、玻璃瓶壹瓶、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參台、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拘提聶家儀」後應補充記載 「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吸食器1 組、殘渣瓶1 瓶、 電子磅秤3 台、分裝夾鏈袋1 包等物」。
㈡、證據欄㈠所載「被告聶家儀於警詢中之自白」補充為「被告 聶家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7 年3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 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2348號卷第25至29頁 、第62至63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聶家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 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即殘渣袋)(驗餘淨重0.0148公 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3 月20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348 號卷第62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內含白 色透明結晶之殘渣玻璃瓶1 瓶、吸食器具1 組,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 進行鑑驗分析,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前開毒品 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3 月2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2348 號卷第63頁),復據被告坦承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見毒偵 字第2348號卷第11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電子磅秤3 臺、分裝夾鏈袋1 包,均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因與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故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
被 告 聶家儀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居桃園縣○○區○○○路0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家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 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8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 月5日15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區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3月5日19時10分許,持本 署核發之拘票前往上開居所拘提聶家儀,經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聶家儀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 體編號:122669)。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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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