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聖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5行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均應更正為「於106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610室住處,以沖泡方式同時施用 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3行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應更正為「於107年1月22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 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被告為警查獲過程應更正為「嗣張聖 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前,主動自住處內電腦主機內取出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並向警員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6行復補充自首論述:「又被告所犯事實㈡之施用毒品 犯行,係被告因另案通緝經警員至其住處查獲,而被告於警 員到場時,主動取出本件扣案物品,同時供述本次施用毒品 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 285號第13頁),此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張聖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 行,辯稱:伊並未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應更正為「訊據被告 張聖宇於法院訊問時供承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 諱」、第7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 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先後二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含事實欄一㈠MDMA部分)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事實欄一㈠同時以一施用行為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MDMA,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予一罪論。至原聲請 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訊據被告於警訊時 係供承:伊於106年11月在新北市三重區汽車旅館有施用咖啡 包毒品等語(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卷第6頁),嗣於本院 訊問時則供承:係於查獲前一日晚間以咖啡包沖泡方式施用 毒品,裡面含有安非他命及MDMA等語,顯見被告本次為警查 獲前之施用毒品犯行僅一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是本院自 應予以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
被 告 張聖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61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3 年8月2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 103年11月4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另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⑤繼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於105年1月26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4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及④、⑤所示之刑,復經同法院 先後以104年度聲字第3058號、105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分 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5 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106年12月28日23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另於106年12月28日23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MDMA1次。嗣於106年12月28日20時20分許,因涉嫌販賣毒品 遭警方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MDA、MDM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復於107年1月24日14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7年1月24日12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610室居所前時,因另案通緝遭 警逮捕,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聖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任何毒 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 MDA、MDM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8788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N106255號) 附卷可參,並有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先後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