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復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105年5月3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未依法完成,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15日23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 市蘆洲區長安街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4月15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溪 尾街口,為警臨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扣得其所 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6.3617公克、驗餘淨重6. 3594公克),乃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不諱,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 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 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 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 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 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 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2項及前述 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 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項各款規定 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 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 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 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 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 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 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 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 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 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 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 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 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 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 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 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
決、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股檢察官於105年9月19日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62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為本檢察官於 106年12月15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 犯行,依上開決議意旨,仍應依法進行追訴,先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