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速偵字第15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蘇柏誠於民國107年5月2 日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乘車糾紛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擊告訴人黃柏薰所駕 駛車牌號碼為229-5C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後方板金,及出拳 擊打該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前門晴雨窗,致該營業用小客車左 前門晴雨窗破裂及後車尾板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嗣搭乘該營業用小客車之乘客即告訴人劉明 村見狀出面勸阻,詎被告竟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擊告訴人劉明村頭部、臉部,致告訴人劉明村倒地,因 此受有右眼挫傷、雙臉頰血腫、流鼻血、左腳膝血腫挫傷、 右眼眼眶骨內側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 2人與被告於107年8月1日在本院調解處成立調解(107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337號),告訴人2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對被告向本院具狀分別撤回傷害、毀損告訴等情,有該 日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