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66號
PCDM,107,易,566,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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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龍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3291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867號),本
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聲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 情。另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併敘明。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聲請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 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 被告上述之傷害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稽,是揆諸前述說明 ,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91號




被 告 周金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龍何麗玲係鄰居,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7 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大門前,雙方 因盆栽擺設問題而起口角,2 人於爭執之際,周金龍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何麗玲,致何麗玲受有右側前 臂挫瘀傷、左側手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金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麗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三)廣川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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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