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峰
被 告 梁雅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1041號、107年度偵字第181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69
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峰與梁雅閔為夫妻, 鄭國峰係陳婉紋之前夫,鄭國峰與梁雅閔夫婦因細故對陳婉 紋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 17日20時3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前,分持快速膠水注入高美雲(即陳婉紋母親) 及陳俊宇(即陳婉紋胞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756 -KVS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均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 等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