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19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7 年度簡字第42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許文賢於民國106 年11月 23日14時30分許,在入住之由告訴人陳吉昌所經營之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貝多芬花園汽車旅館121 號房內, 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所攜帶之汽機 車烤漆補漆筆,塗畫白色之愛心等圖案於該房間內廠牌TECO 牌電視機之螢幕上,使該螢幕表面遭上開圖案遮蔽而無法將 螢幕內所播放之節目畫面正常傳達予觀眾收看,因而減損該 電視機供人觀賞節目以娛樂之功能效用,以此方式損壞上開 電視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吉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 條毀損器物罪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07 年8 月 3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