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UNG(中文姓名:阮文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63
0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4123 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UNG 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沒收欄」所示捌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VAN DUNG (中文姓名:阮文勇,下稱阮文勇)為越 南籍人士,因工作關係來臺居留,竟為圖代步方便,分別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身攜帶銅絲1 條及客觀上得以危害 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2 支 等物,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趁如附表所示 各被害人(均為越南籍人士)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無 人看管之機會,以使用上開老虎鉗剪斷大鎖,及使用螺絲起 子破壞電動自行車鑰匙孔接電處,再插入銅絲啟動車子騎走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8 人之電動自行車各1 輛得 手。嗣於竊得如附表編號8 所示被害人之電動自行車後,正 要騎乘該車離開現場時,因經警當場發現其竊盜犯行,而於 民國107 年5 月12日14時許以現行犯遭到逮捕,並為警扣得 其所有之上開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2 支、銅絲1 條及HOAN G TRUNG AU(中文姓名:黃忠歐,下稱黃忠歐)所有之電動 自行車1 輛(該電動自行車已發還黃忠歐)。
二、案經HOANG VAN VAN (中文姓名:黃文問,下稱黃文問)、 TRAN DINH NAM (中文姓名:陳廷南)、黃文廣、NEUYEN V AN HUNG (中文姓名:阮文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共8 人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0張、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6 張、黃文問之電動自行車保固卡影本1 份、NGUY EN VAN HAI(中文姓名:阮文海)之電動自行車車型圖片、 車型照片、保證書照片各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黃忠歐領
回電動自行車1 輛)1 份、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 張 及在臺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憑,另有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 2 支、銅絲1 條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8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與 被害人均不同,犯罪地點亦不盡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一部犯罪 事實(即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完全相同,屬事實上 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 方式獲取財物,竟僅為一己之私,即頻繁、多次竊取他人之 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行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態度尚可,且所竊得黃忠歐所有之電動自 行車已為警查獲而發還黃忠歐,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 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關係來臺 居留,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在臺期間本應遵守 我國法律,不為犯罪行為,竟為滿足自己代步之私欲,即經 常性頻繁竊取他人之電動自行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耗 費我國司法資源,有繼續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已不適宜在臺 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之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2 支、銅絲1 條等物,均係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 1 至7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共7 輛(每次1 輛),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關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竊盜犯 行部分,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 輛已為警查獲且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9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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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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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姓名、是│ 罪 名 及 科 刑 、 沒 收 │
│號│ │ │否提出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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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4 │新北市樹林區│HOANG VAN VAN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
│ │月5 日7 │中山路3 段10│(中文姓名:黃│虎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銅絲壹條均沒收;未│
│ │時57分許│8 號山佳火車│文問),提出竊│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 │ │站前 │盜告訴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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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5 │新北市樹林區│TRAN DINH NAM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
│ │月1 日16│中山路3 段10│(中文姓名:陳│虎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銅絲壹條均沒收;未│
│ │時許 │8 號山佳火車│廷南),提出竊│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 │ │站前 │盜告訴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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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5 │新北市新莊區│黃文廣(中文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
│ │月5 日9 │中正路758 號│名),提出竊盜│虎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銅絲壹條均沒收;未│
│ │時33分許│捷運迴龍站3 │告訴 │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 │(起訴書│號出口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誤載為30│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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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5 │新北市新莊區│NEUYEN VAN HUN│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
│ │月5 日11│中正路758 號│G (中文姓名:│虎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銅絲壹條均沒收;未│
│ │時34分許│捷運迴龍站2 │阮文雄),提出│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 │ │號出口外 │竊盜告訴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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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5 │新北市樹林區│NGUYEN VAN TIE│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
│ │月5 日13│中山路3 段10│N (中文姓名:│虎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銅絲壹條均沒收;未│
│ │時32分許│8 號山佳火車│阮文進),未提│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 │ │站前 │告訴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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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5 │新北市樹林區│TANG THI THU H│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
│ │月6 日9 │中山路3 段10│UONG(中文姓名│虎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銅絲壹條均沒收;未│
│ │時41分許│8 號山佳火車│:曾氏秋香),│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 │ │站前 │未提告訴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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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5 │新北市樹林區│NGUYEN VAN HAI│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
│ │月6 日10│中山路3 段10│(中文姓名:阮│虎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銅絲壹條均沒收;未│
│ │時3 分許│8 號山佳火車│文海),未提告│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 │ │站前 │訴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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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5 │新北市樹林區│HOANG TRUNG AU│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
│ │月12日13│中山路3 段10│(中文姓名:黃│虎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銅絲壹條均沒收。 │
│ │時41分許│8 號山佳火車│忠歐),未提告│ │
│ │(起訴書│站前 │訴 │ │
│ │誤載為14│ │ │ │
│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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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