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更字,87年度,2號
TPDV,87,再更,2,200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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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再更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黃泗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一九巷四弄二號三樓
        曾昭儀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一六巷四號之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確
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0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
號裁定後嗣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0四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 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聲明不服之原確定判決,係分別於民國八十 五年四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送達於兩造當事人。嗣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 ,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和解而撤回其上訴,此經本院調取上述 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和解筆錄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判決於再審原告撤 回其上訴時已確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於該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 內為之。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原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算,早已屆滿三十日,依上說明,顯非合法。四、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在原判決之上訴審程序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 九四二號),對其與被上訴人所為之訴訟上和解,聲請繼續審判,嗣經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續字第六號),其再對該裁定提 起抗告,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度台抗字第六二三號)時,始知悉原判決已確定云云。經查,再審原告為上開和 解,雖具和解形式,然和解內容係兩造同意撤回上訴,此均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 查閱屬實,是原判決之上訴審程序,既因再審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終結,其訴訟繫 屬亦隨之消滅,再審原告自不得對該和解聲請繼續審判。況該和解係在八十六年 七月三十一日為之,而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始聲請繼續審判,亦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及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 。則再審原告聲請繼續審判本即不合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度續字第六號裁定 參照),自不能以其聲請被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算其提起再審之期間。申言 之,其對原判決提起再審,自仍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期間,否則,再審原告 以撤回上訴之和解終結上訴程序,致原判決確定,嗣於逾越提起再審期間後,先 對該和解聲請繼續審判,俟法院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反而可依



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原判決之再審期間,無異許再審原告依其個人意思延展再審之 法定不變期間,此顯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參 照)。
五、此外再審原告並未於再審訴狀表明關於其在原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之主張 及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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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