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14號
PCDM,107,易,214,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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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娟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92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惠娟李玉容係友人,2 人於民國10 6 年5 月27日早晨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 00弄00號前(李惠娟攤位前),因陳平洪李惠娟欠錢不還 等問題口角,李惠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指甲捏李玉容右 側上臂,造成其右臂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 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無非 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天主教永 和耕莘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本院106 年度司票 字第2251號民事裁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 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辯稱:我於前揭時、 地真的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當天被告雙手 持手機在錄影,不可能有告訴人所述手掐告訴人右手手臂之 行為,且證人莊警員所述僅係警察對傷害案件處理流程,並 未看到被告有何傷害狀況,又經當庭勘驗錄影亦無法看出被 告有何傷害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容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 年5 月27日8 點多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 巷00號前與被告發生爭 吵,因為她前夫陳平洪前欠我錢,然後我現在需要錢辦後事 及養三個小孩,因為我找不到陳先生所以我才去菜市場找, 剛好陳平洪在的攤位是李惠娟小姐的攤位,因此找她理論, 在爭吵之間她用指甲捏我右側上臂,且推我,造成我手臂瘀 傷、心臟悶痛,現場有錄音錄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20924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於偵 訊時證稱:因為當時客人問我是怎麼回事,李惠娟就跟我說 妳去找急難救助,然後我要去跟客人講,李惠娟就說我是神 經病發作,說我愛上她老公,並且掐我右臂、推我,我要告 她傷害另外針對她說我愛上她老公、還有神經病我也要告妨 害名譽,當時我沒有錄影,對方錄影等語(見偵卷第6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於106 年5 月27日8 點到8 點15 分到被告攤位,因為我先生剛過世,要辦喪事沒有錢,找陳 平洪還錢,但陳平洪不在,李惠娟在。我到了之後,差不多 1分鐘,被告對我很大聲,客人問我們是怎麼回事,她跟客 人說我是神經病、我愛上她老公,我跟客人說:李惠娟他們 欠錢不還,還叫我去找急難救助,之前我去陳平洪家找陳平 洪還我錢,錢都拿不到,我說錢拿不到,也要開一張本票給 我,李惠娟當下說本票也不能開,開了不是朋友等語,後來 ,我要跟客人講這一切的時候,李惠娟就不讓我跟客人說, 先掐我的手臂再推我,推我的時候,李惠娟都有錄影,然後 我就說妳為什麼要推我,李惠娟就趕快把錄影關掉,後來, 李惠娟要報警,要告死我,隔壁賣麵、賣飯的的老闆還跟我 說被告李惠娟很聰明,會拿手機出來錄影,他說我都不懂得 用手機拿出來錄影,後來,因為李惠娟叫警察來,警察來的 時候,我有跟警察說李惠娟有掐我手臂、推我,警察跟我說 叫我去驗傷,然後我就直接去醫院驗傷。發生爭執時,我站 在李惠娟攤位前面,而我一到那邊,李惠娟就拿手機開始錄 ,後來,因為有人打電話給李惠娟,就中斷了,後來又開始 錄,被告右手拿手機,左手掐我、推我。卷內光碟檔案:李



惠娟現場妨害名譽蒐證,這個是早上的時候,是她掐我、推 我之後。光碟檔案:李玉容現場傷害蒐證,這是11點多的時 候,這個是我錄的。當天早上與被告發生之爭執時,我沒有 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然告訴人除本案之外, 並準備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毀謗、誣告等告訴(見偵卷第 75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4號卷第57頁),可見告訴人 對被告並非毫無怨隙,其證詞之可信度已非全然無疑。 ㈢再者,證人即處理員警莊騰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5 月27日當天我跟林警員到現場時,他們已經沒再繼續爭吵, 雙方就是隔開,在現場等我們到場,跟我們講述事發經過, 因現場是傳統市場,所以很多經過之路人都在那邊看,現場 也沒監視器,只有他們雙方提供之影片佐證,影片我在現場 就有看過。報案人是告訴人,但當下被告說與告訴人以往有 一些糾紛,導致告訴人來妨礙被告做生意,告訴人說被告有 移動告訴人的機車,還有抓住告訴人的行為,我現在沒有印 象是抓到那裡,可能要翻筆錄才有印象。事發當下,雙方1 個說要告對方妨害名譽,1 個說要告對方傷害,在當下他們 說要互告,事發當下我說6 個月之內若覺得雙方需要提告, 可以馬上到派出所製作提告筆錄,或提供當下的事證影片都 可以,就傷害部分我當下有告訴雙方若有受傷都可以去醫院 驗傷,再將驗傷單提供給派出所製作筆錄。我到場時沒有特 別去注意告訴人有無受傷,是告訴人跟我說她有受傷,所以 我才回答告訴人若有受傷可以去驗傷。而因為我們到現場時 ,雙方也沒有發生爭執及糾紛,也不需要我們後續協助,所 以我告知完上開對話就離開。雙方是何時做筆錄的日期我無 法確定,可能有過幾天,但不是當下就來。告訴人做筆錄時 ,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身上有無傷口,告訴人只拿驗傷單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9 頁),可見證人莊騰逸於處理當 下並未注意到告訴人身上之傷勢,僅聽聞告訴人指訴被告抓 住她而受傷之情節;另證人即處理員警林聖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僅記得於106 年5 月27日早上至現場處理告訴人與 被告間之爭執,但細節忘了,當下兩位所述話語沒有印象, 我到現場時,雙方已經分開來,已沒有激烈的言詞或肢體動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上開證人均無法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自不足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
㈢況且,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僅能證明告 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251號民事裁 定及本院2 紙僅能證明陳平洪積欠告訴人債務之事實,均無 法成為有效之補強證據,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所為




六、綜上所述,關於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以指甲捏其右側上臂, 而受有前揭傷害,除僅告訴人之前揭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供佐證。縱認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前後供述一致,亦僅係告訴人之片面單一指述,並無其他 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述確與事實相 符,無從擔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不利於被告證述之真實性, 自無從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前揭單一且尚存疑義之指述,遽為 不利被告判斷之依據。公訴意旨就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以公訴意旨所指 之傷害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無足 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為真實,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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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