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6號
PCDM,107,易,16,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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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慧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家慧因與告訴人邵佳琪共同投資月芽 餐飲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6日下午在新北市○○區○ ○路0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討論公司增資事項,同日下 午5時許因商討並無結論,被告因不堪告訴人言語譏諷,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手寫板、水壺等物向告訴人丟 擲,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拇指開放性傷口0.5公分及左腕部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 達成調解,告訴人據以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6 至368 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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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