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186號
PCDM,107,撤緩,186,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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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昊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69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23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昊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昊頡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 105 年度交簡上字(聲請書誤載為「交簡」字)第269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4 月8 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107 年4 月30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於107 年6 月1 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 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 林昊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 字第2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 千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69 號駁回上訴,另諭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7 萬元,已 於106 年1 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前案緩 刑期內即107 年4 月8 日,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已於107 年6 月1 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受刑人於前案經本院判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確定後,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為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前後兩案罪質完全相同,足徵受刑 人顯然缺乏悔過遷善之意,已使前案法院所認受刑人「無再 犯之虞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前提不復存在。另受刑人經本 院傳喚到庭陳述意見時,亦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準此,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既未能使受刑人悛悔 改過,應認該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故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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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