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家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07年執聲字第2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於106 年4 月29日確 定。竟分別於上開案件宣判後之106 年3 月28日2 時許,在 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經本院於 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6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於107 年1 月4 日確定;又於106 年4 月18日夜間某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後於106 年4 月20日18時20分許為警攔檢,並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嗣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5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58 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11月25日確定。受刑 人無視該案已予緩刑機會,使其悔改,屢次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按時報到,足認 其不知悔悟自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 第1 、2 、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3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 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 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 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 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乙○○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 年4 月29日確 定,緩刑期間自106 年4 月29日至109 年4 月28日(下稱本 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另受刑人於106 年3 月28日2 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600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1 月4 日確定(下稱甲案);又於 106 年4 月18日夜間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106 年10月25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5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於106 年11月25日確定(下稱乙案),亦有上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憑。又甲 、乙案犯罪時間均發生在本案確定時間即106 年4 月29日之 前,是上開犯罪時間,皆不在本案確定後緩刑付保護管束期 間之內,是受刑人縱有於本案判決宣判後另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而有未能保持善良品性之情事,然並不符合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所定須在「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 期間內」違反規定之要件,是以聲請人所列案件,本件受刑 人並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規定情事。 ㈢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通知應於106 年8 月28日、10月30日 、同年11月16日、11月29日、107 年1 月24日、2 月26日、 4 月9 日、5 月7 日、6 月13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均無故 未依檢察官命令按時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有新北地檢署106 年8 月30日甲○○兆生106 執護486 字第44746 號告誡函暨 送達證書、106 年11月1 日甲○○兆生106 執護486 字第54 000 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6 年11月22日甲○○兆生106 執護486 字第57060 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6 年12月1 日 甲○○兆生106 執護486 字第58547 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 107 年1 月26日甲○○兆生106 執護486 字第304097號告誡 函暨送達證書、107 年4 月11日甲○○兆生106 執護486 字 第314872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7 年5 月8 日甲○○兆生 106 執護486 字第319142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7 年6 月 15日甲○○兆生106 執護486 字第325595號告誡函等件附卷 可考,且其於107 年2 月、4 月、5 月均未有至新北地檢署 向檢察官或觀護人報告之情事,此觀上開月份之觀護輔導紀 要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執護字第486 號卷( 下稱執行保護管束卷)核閱無訛,足見受刑人確有前述多次
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期至新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之行為,以及未於每月至少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1 次等情事,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 之規定,且其違反次數眾多,亦非僅集中於短期間內發生, 而係於上開期間均有未能定期報到之情事,是其未能遵守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非僅係短期現象,而係有長 期皆有未遵守之傾向,可徵其對於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 命令多次置之不理,存有輕忽心態,配合度低。 ㈣另受刑人於107 年6 月20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雖有表示 其係因本案供出毒品上游衍生尋仇事件緣故,離婚後情緒調 適不佳,導致想法跟人際關係處於悲觀,精神狀態穩定度極 差,生活無法自理等情,因而有未於上揭期日遵期報到之情 事,然其同時亦表示:「目前問題都已漸漸改善,希望檢座 能夠再給我一次機會,將會遵守報到時間至保護管束完畢! 」等語,有其所填寫之受保護管束人違規、請准暫緩撤銷報 告書1 份附卷可參,且其於107 年8 月6 日本院訊問時,亦 供稱係因供出毒品上游,導致有家歸不得,無法好好工作, 為了躲避上游才無法按時報到,說其生活已漸漸進入軌道, 上游也開始沒有到家裡來騷擾等語,似有改善之決心。然經 本院於107 年8 月16日調得其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卷並核閱後 ,其於107 年7 月30日仍無故未遵守檢察官之命令至新北地 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有107 年7 月31日甲○○兆生10 6 執護486 字第57060 號告誡函1 份附卷可證,足見受刑人 並未履行其107 年6 月20日所為必定會遵守報到時間之承諾 ,顯見其已無法要求及約束自身行為,難認其有於有於緩刑 期間內反省自身錯誤之決心與能力,亦難期待其日後能恪遵 相關法令不再重蹈法網,綜參上情,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難達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規 定,且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而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